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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从上述有关动产设备信托的操作来看,动产设备信托显然不同于信托收据,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其一,动产设备信托关系的构造中往往需要一个以三方——信托公司、制造商和买受人为主体的基本协议,该协议是其他双方协议的基础。而信托收据的信托契约则无需这种协议。其二,动产设备信托中关系主体有专业性的信托公司或信托银行,而信托收据项下的信托关系主体并不需要专业性的信托机构。其三,动产设备信托关系中,真正的委托人是制造商,受托人是信托机构,而买受人的角色是租卖契约的买方和租赁方。信托收据关系中的买方(进口商)则是受托人。其四,动产设备信托的法律关系中有两个极为重要而相互依存的关系——信托关系、租卖契约(有时为买卖协议、租用协议)关系。而信托收据下的两个基本法律关系则是:货物所有权转移或者担保物权的形成契约关系、信托关系。其五,两种关系中对货物的处理有不同的特点。动产设备信托中的货物“动产设备”主要用于买受人的使用,而信托收据中的货物则是用于进口商的处分(即销售)。另外,从日本的实践来看,动产设备信托中的动产还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而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则没有特定的限制。
  由上可见,尽管信托收据与动产设备信托都是利用了信托的机理来构建融资的机制,但是由于融资行为及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信托财产的特殊性起了决定性作用。信托收据项下的信托财产是进口商用于实现贸易利润的中介,而动产设备信托项下的动产设备则是通过出租来满足买方使用并获取利润的中介。
  三、我国银行在信托收据实务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其应对
  (一)银行在传统信托收据实务中所面临的问题
  我国银行业的信托收据是在进口押汇实践中与其他维护银行债权利益机制结合起来使用,具体操作如下:进口商为了向国外企业进口货物,向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在与银行达成信用证开立协议的同时,银行一般要求申请人即进口商提供抵押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开证银行在收到境外出口商的银行寄交的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后,开证银行通知进口商备齐货款,前来银行赎取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在进口商不能备齐货款的情况下,进口商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形式的融资服务,即进口商以签署信托收据的方式,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或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自己代银行占有和处理货物,所得用来清偿银行的融资款。银行即将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进口商。
  信托收据的主要内容有:进口商保证到期付款,承认在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及其收益归银行,进口商以银行受托人身份代银行报关、提货、保险、销售货物,所有销售收入必须存入银行指定账户不得动用等。
  国内已有针对信托收据及其相关的问题的一些判例。下面从一具体的判例分析我国银行业在信托收据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998年1月,A银行与本市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贸易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A银行授予B公司总额为800万美元的进出口贸易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从合同签署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止;额度的用途为融通B公司进出口贸易方面的短期资金需求,信用证额度(或L/C额度)作为B公司向A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免交或减交保证金的额度。
  与此同时,B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总质押书》,B公司承诺:B公司自愿将与使用授信额度项下各项授信额度业务有关的提单、运单和货运收据等物权凭证质押给A银行,作为清偿、偿付和解除其在额度合同项下欠A银行的债务的担保;在信托收据项下,B公司占有货物或借用货权凭证,完全是作为A银行的受托人持有,未经A银行事先同意,B公司无权处置货物或货权凭证,经A银行同意由B公司处置、销售的货物,销售款亦代表A银行持有,并及时存入A银行指定的账户;并且,质押书具有独立性,不因A银行在额度合同项下对B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享有或执行和其他担保(保证、抵押、质押)而受影响。
  在A银行的要求下,同日,本市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向A银行出具了《贸易综合授信额度担保书》,C公司作出如下保证:C公司对B公司使用的上述授信额度而欠A银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从额度合同签署之日起三年,不因A银行执行额度合同各条款时对B公司的任何宽限、延缓或对其他条款的执行或不执行而受影响;A银行与B公司协商变更或修改额度合同无需征得C公司同意,主合同发生修改或变更后,保证书仍然有效;保证范围不因A银行在额度合同项下对B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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