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所保护的债权范围有别。信托让与担保针对的债权虽有限制,即“所担保之债权须为因经营其企业而生之债权,” 但是这种限制比较灵活和宽泛。这里要求被担保债权范围仍然相当广泛而不确定,因为商业企业主所经营企业生成的债权是极为丰富的。而信托收据所针对的债权则甚为具体而确定,它通常限于因信托财产的购买而产生的债权。
第三,是否需要登记有所不同。信托让与担保须在法定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该法典明确要求信托让与担保应在商业登记局登录。 而信托收据的实践中,通常不要求将此种书面协议事项进行专门的登记。事实上侧重将此制度列入信托制度中时,各国信托法也不要求信托必须将信托事项进行登记,除非所信托财产本身的特殊性需要登记的。如我国内地《
信托法》第
8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所起草的《统一信托法典》也没有把须登记作为信托有效创立要件。
第四,法律关系主体与“动产”的关系有所不同。从信托让与担保的产生来看,让与人可以是事先已经拥有对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即该物可能已经被让与人所使用和占有,也可以是在订立让与担保协议之后才获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信托收据下的货物的所有权通常是在买卖的过程中变化和确定,并且该物并不是事先已经由让与人拥有、使用和控制的物。
第五,从对债权的最终保护来看,信托让与担保更多地显示出担保物权的特点。因为,如债务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信托让与人可将担保物出售给第三人,而无须拍卖、公开拍卖、事先估价或其他司法措施或非司法措施,并以所得价金直接支付债务,余额应交债务人 。这种规定很显然侧重从债权人对物的占有角度来规定的。在信托收据的情形下,由于物是由债务人——进口商所占有和控制,进口商有权对物进行处置,信托收据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多数情况下无法通过债权人直接处分物来实现债权利益,而只能从信托法律关系的角度——受托人的债权债务与因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相分离来解决。如果当事人在处分物之后未能将有关款项支付债务,则可追究其违反信托的法律责任。英国衡平法中具体的追究责任措施有:命令归还一笔未经混合的金额或以这笔钱买得的财产;或是在混合的资金或用这笔资金买得的财产上宣告设定担保权益。 在信托收据的情形下,最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受托人——进口商在出售货物之后不将货款偿还给银行,而存入其他银行或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购买其他货物等等。如果是金钱上的混合——存入其他银行账户,英国的判例规则是推定受托人首先提取他自己的钱并视为他自己的钱提完之前,不会提取信托项下的钱,不问各笔金额付入银行账户的时间先后。 对于将信托财产所得收益用于偿还了善意第三人的债务,法院则不可能通过追偿第三人的所得来偿还委托人的债权。如果是将信托财产所得用于购买其他货物,则委托人可以对该财产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信托让与担保是有别于信托收据制度的。信托让与更多的体现为一种担保制度,而信托收据则具有了更多信托的特质。
(二)信托收据与动产设备信托的比较
动产设备信托是由设备的制造商或贩卖商为委托人,动产设备为信托财产,以达到将设备出售于特定的买受人,或在出售前出租于该买受人的目的而成立的信托。动产设备信托的设计与信托收据一样也具有融资的功能。该种信托设计在美国和日本得到相当广泛的应用。
在美国,设备信托曾是铁路部门为筹资购买设备资金而采用的一种特殊信托形式,目前也为航空部门广为采用。设备的所有人即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定设备信托协议,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到后者手中,信托机构受到设备后再通过租用协议,将设备出租给铁路部门或航空部门,期间所得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的租金足以支付信托证书的本金和利息。
在日本,动产设备信托的操作通常有如下几个操作步骤:1)由三方(制造商或销售公司、信托银行或信托公司、设备的用户)当事人签订基本协议,规定信托财产,以及出租出售的基本事项。该协议是信托协议和出租(出售)协议的前提和依据。2)委托人(制造商或销售公司)与受托人(信托银行或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协议,将动产信托给受托人,委托人则从受托人处领取与信托价格相同的信托受益权证书。3)受托人与用户签订租卖协议,将信托财产出租给买受人。买受人依据租卖契约取得动产设备的使用收益权,同时向信托公司支付租金,而于租赁期满时从信托公司买取该动产设备,取得其所有权。 该第三步,也有的时候是又受托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协议,直接将所有权让渡给买受人;也有的时候在信托期满后,由信托机构将动产收回,这与租赁业务有些相似。日本实务中的动产有一定的范围限制,通常有三类:一是车辆及其他运输用设备;二是机械用设备;三是金银及其他贵金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