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托收据与信托让于担保、动产设备信托的比较
为了进一步准确地把握信托收据的特质,下面拟对信托收据与信托让于担保、动产设备信托作一比较。
(一)信托收据与信托让与担保的比较
让于担保制度产生是为克服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局限性而生成和发展。
从制度的法律机理来分析,不少学者乃至司法实践认为让于担保的法理源于信托法律机理。正因为该制度有着较为、丰富的
信托法机理,以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制中明确地将让于担保称为“信托让于担保”。如我国澳门《商法典》就明确地将动产的让于担保称为“信托让于担保”。
在德国,早在13世纪末期的日耳曼法中就出现了非占有动产型动产担保,这种担保形态当初是以所谓债权人取得观念上的法律形式出现,即债务人以让渡利息来代替实际交付物,债权人以占有改定的形式取得担保,后来形成了独立的担保权形态——不再以债权人的占有为基础而是变成相当于罗马法上的动产抵押形态。 尽管如此,但是动产抵押并没有在德国法的发展中得到足够的重视,相反被立法所否定了。如1861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德国商法典第309条规定:商事交易上动产质权的设定,不需要民法上的形式行为;其设定除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之外,还应当向债权人转移占有。但是到了19世纪的末期,已有判例肯定让与担保的有效性。 只是这种思想也没有得到民法典的明确认可,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默认的表现。
属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动产的让与担保问题上,尽管在判例中对于质的构成也要求担保物必须交付(实际上或推定)予受质人 ,但是也有判例表明:出质人可以为特定的目的把担保物交还给出质人,而不损害其占有或占有权。正因为如此,动产让于担保制度在英美国家并未受到特别的关注。
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法制中,动产让于担保在立法中得到明确而系统规定的尚不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法典》明确地规定了让与担保制度,并且将其附上了“信托”二字。这意味着,该法典意图将让与担保的信托法律机理给予认可。澳门《商法典》 第十七篇“担保合同”中设了专章——第二章“信托让与担保”。该章共有十一条,规定了信托让与担保的效力及限制、方式及公示、必要内容、他人之物之信托让与担保、举证责任、不履行期限优惠之丧失、物之扣押、信托让与担保人之责任、代位权、让与人之破产等。
从澳门《商法典》的规定来看,所谓信托让与担保是指:通过协议将有关财产——动产的可以解除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到债权人身上,但这种转移可以附随或不附随动产的实际交付,而债务人就变为该动产的持有人和受寄人(受托人),并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
尽管信托让于担保明确地引用了“信托”二字,但是综观澳门《商法典》有关信托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制度与针对进出口商或本地购货商所设立的信托收据制度有诸多区别:
第一,法律性质不同。信托让与担保在澳门《商法典》中被置于担保合同的体系中,这意味着法典试图将该制度视为一种担保债权制度。只是该法并没有简单地将它与一般的担保债权制度所等同,如该法在担保合同一章中还专门列出了“商业质权”、“浮动担保”、“独立担保”。另外,在澳门《民法典》中也有担保物权制度的系统规定。从这种法制体系的安排来看,其意图并不想把信托让与担保归入担保物权体系中去,而是在保留传统民法体系中质权、抵押权制度的同时,通过《商法典》来补救传统动产担保制度的局限性。
而各国信托收据的实践则表明:信托收据不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更不是一种担保合同制度。如英国和香港地区法制中的信托收据制度,就不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正如何美欢所指出:“第一,因为信托收据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它不必登记。第二,因为信托收据不是独立担保合同,在发放货物予义务人之前,债权人应该确实他已经有完善的担保物权。他不能依赖信托收据产生在货物上的权益。” 当然在我国的信托收据实践中也通常不把信托收据视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事实上,在我国内地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
担保法》并没有将信托收据列为独立的担保物权制度,《
合同法》也没有将其列入担保合同制度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