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收据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李金泽
【摘要】进口押汇已经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在该项业务的开展中信托收据是一基本的法律文件。在我国出台《
信托法》之前,银行已有大量的信托收据实践,但是因信托收据所发生的纠纷,银行在诉讼中往往很难得到法院支持信托收据项下的权益。这些纠纷中,信托收据、质押担保、保证等的有效成立及相互关系也经常富有争议的问题,即使在《
信托法》生效后银行仍将面临这些问题的捆扰,并必须就有关的风险和防范有充分的认识。
【关键词】信托收据,质押,保证,
信托法
【全文】
信托收据是银行从事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国内在《
信托法》出台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制国内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收据处于一种所谓的“同业惯例”的约束之中,但是一旦为此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时,国内法院多数情况下不会认可依信托收据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法院在有的案件中判决银行胜诉,但也绝大多数是基于“质押”或其他担保关系的存在。如果缺乏基础法律制度,银行所主张的“同业惯例”,很难得到司法机关接受的。值得庆幸的是,我国《
信托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尽管如此,在我国开展信托收据实务仍有许多法律问题有待明晰,这不仅是银行的需要,也是信用证申请人的需要,更是法院法官的需要。基于此,本文拟结合国内银行业的实践及各国外托收据有关法制,对信托收据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为银行开展信托收据业务提出防范法律风险的具体建议。
一、信托收据的意义及特征
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的界定颇富争议,因为各国在委托人——银行对信托财产——进口货物的权利有不同的主张,因此信托收据的含义也就各有不同。但一般而言,所谓信托收据是指:为了进口或本地购货融资,由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与提供融资的银行所签署的协议,协议表明进口商或本地购货商作为银行的代理人(受托人)为银行处理(出售)货物,因进口商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应优先用于偿还银行提供融资所产生的债权。
我国银行业的界定亦有分歧。如《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指出:“信托收据实质上是客户将自己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即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将货权凭证交予进口商,并代进口商付款,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有关单据和货物,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将货款收回交给银行。 但是也有的银行实践表明,所谓的银行信托收据是以质押担保为基础的,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进口商签定协议,使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成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品,然后银行再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交给进口商处置,这种持有和处置是以银行委托人身份进行的。
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法制中的信托收据之意义可从法官Astbury的如下论断来透视:“银行的质权在存放提货单和其他所有权文件时已经完全得到。这些信托书只是这些事情的记录:银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权力,说明出质人受权代受质人变卖货物的条款。银行的质权和他作为受质人的权利根本不是根据这些文件所产生的,而是根据原来的质权所产生的[见‘哈伯德’案(Ex parte Hubbard)]。银行作为受质人有权不时变卖有关的货物,让变卖专家(在这宗案里,出质人)进行,对银行来说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国各地的惯例都是这样的。他们明显有权这样做,把提货单及其他所有权文件交出让他人变卖,丝毫不影响他们的质权[见‘西比银行诉波音特’案(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 。由此论断可知,信托收据是出质人进口商和受质人银行以质押关系为基础建立的信托关系,它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关系,而是在信托收据签署之前已经有担保物权关系的存在。它也不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基础的,即进口商没有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