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回扣与折扣的实质是一种间接降价。如果是为了与竞争对手相竞争已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而给予的回扣与折扣额比其竞争对手还要高时,这种回扣与折扣就是一种价格歧视(价格歧视就是一种商品对不同的买者有不同的售价的销售行为)也会引发低价竞争。显然,回扣与折扣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与损害,并不会因为其是明示的而消失。因此,回扣与折扣也就不应是在销售者经济实力所允许的范围内所任意给予的。
再次,从“不正当竞争”这一术语的产生来看,一般认为“不正当竞争”一词最早起源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四条(之二)(2)项规定“在工业和商业中任何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这两部国内外法的规定来看,它们对不正当竞争的规范都是从违反公平、诚实原则及公平竞争的角度提出的。许多西方国家也从不同的角度概括了不正当竞争的内涵,但都把违反诚实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的核心内容。因此,从“不正当竞争”这一术语本身含义看,某一商业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应看其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是否有碍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持和发展。同样,关于商业交往中的回扣、折扣行为是否正当也应从这点来判断。最后、从法律角度上看,《凡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调整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其对商业性为是否正当的判断依据当然应该是以其对竞争对手和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的影响为标准,而不应以其他为标准,但我国《凡不正当竞争法》恰恰没有从这种角度来规范回扣与折扣行为。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各种形式的回扣与折扣大战屡屡发生的法律原因。应当强调,再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在市场主体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的稳定的竞争秩序是由为重要的。“竞争是获得繁荣和保证繁荣最有效的手段,只有竞争才能使作为消费者的人们从经济发展中获得实惠,它保证随着生产力的提高而俱来的各种利益,终归于人们的享受。”(德国——路德维希•艾哈德语)稳定的竞争秩序是自由竞争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良好的竞争秩序,也就无所谓充分、完全的自由竞争。经济展就会受到阻碍,甚至停滞、倒退,消费者的利益、合法经营者的利益也将受到严重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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