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著作权所要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内容。而判决认定“故该项目库的内容及体例”都不是原告独创的,从而把项目库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也明显不是认定作品属性的方法和标准。
(二)、认定原告的项目库不拥有专有的权利,对于项目库中的信息内容,更不拥有禁止他人利用的权利。这一认定不符合《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一条规定立法目的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保护的不仅是“权利”,而且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统称“权益”,只要其他经营者侵犯了合法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合法经营者当然拥有禁止他人利用的权利,此处权利指的是对权利和利益保护的手段和方法。将原告是否拥有“专有权”作为是否予以保护的前提是错误的,更为错误的是,判决在没有依《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是否就其项目库拥有利益、被告是否侵犯了这种利益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对于项目库中的信息内容,更不拥有禁止他人利用的权利”,这种认定明显缺乏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
(三)、认定原告和被告没有竞争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没有考虑正常的商业运作方式,逻辑关系颠倒。
1、判决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项目库后,按照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摘编、修订、补充,以期刊形式及自己的体例对外发布信息,与原告的电子数据库的形式亦不相同,不是对原告电子数据库的复制。这里有两个错误:一是竞争关系的存在与不正当竞争经营者采用的是纸介方式还是电子方式无关。在以《不正当竞争法》确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时,原告所要保护的不是数据库,而是信息本身,那么信息的载体是纸介还是电子方式与对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无关。因为信息的价值体现在信息本身,信息的使用者无论从哪种方式获得信息,都不再会购买内容相同而只是载体不同的信息。二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电子数据库复制与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没有关系。是否复制,是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行为的性质,与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而且竞争关系的存在是竞争行为存在的前提,现在一审法院用不是复制(行为)来说明不存在竞争关系显然本末倒置,因果关系颠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