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购买“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后,按照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的需要进行选择、摘编、修订、补充,以期刊形式及,自己的体例对外发布信息,与原告的电子数据库的形式亦不相同,不是对原告电子数据库的复制。并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被告的客户名单中,有原为原告的客户。同时,被告信息的发布时间又晚于原告,其所发布的信息的范围又远远小于原告的信息范围,并未挤占原告的客户市场,故原告、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实际的竞争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的实际经济利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发布“中国项目专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本案判决的评析
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
(一)、认定本案数据库作为电子数据库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缺乏依据。
首先,判决混淆了项目和项目信息。判决认定原告发布的项目是经过国家规划的、客观存在的项目,属于公知的信息。从语文的角度分析,这里认定的是“项目是公知的信息”。判决没有依据认定“项目信息”是“公知的”,相反,判决认定项目信息是“原告自行采集、编辑的,”从而否定了“项目信息是公知的”,但在随后的判断中,判决直接认定“故该项目库的内容及体例都不是原告独创的”,明显缺乏证据。
其次,关于项目库的体例,判决认定不具有独创性,但判决书的论述自相矛盾。一会儿说原告的项目库体例的划分方法是“一般建设项目的常用划分方法”,因而不具有独创性,一会儿又认定被告“在1997年第6期《招标与市场》就已经形成了招标信息发布体例”,随后又认定被告“于1999年6月后发布信息的体例作了变更。” 既然原告的体例是“一般建设项目的常用划分方法”,被告的体例与原告的体例比较更加简单,何谈被告“自己的体例”。需要强调的是,被告1999年6月变更体例,是在其购买原告的项目库之后。
判决对体例的认定前后矛盾,反证了原告的项目库的体例是独创的。
第三,判决认定由于“项目”是“公知的”,所以不具有独创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著作权保护不以是否“公知”为条件。比如新闻事件是公知的,但记者就该新闻事件所作的新闻报导稿件是受
著作权法保护的。
第四,判决未就原告项目库与同类别的其他项目库进行比较,也未与被告1999年6月以前的体例进行比较,即认定没有独创性,没有任何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