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认为买假索赔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而不予支持,这种推理逻辑是有推敲余地的。首先,对“买假索赔”的行为推断是明知有假,乃是犯了认识上的“先入为主”之错。试问,我们是据何事先认定其明知有假?倘若没有传媒对少数“买假索赔”案件的披露,任何一个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都会被我们视为一般消费者;我们也不会知道他们有一定的辨假与识假能力。其实,对商品真假的认识状态无非有三:一是明知有假,二是怀疑有假,三是不知有假。但纵使买假索赔者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买假索赔者已经知道而且应当知道其所购商品有假吗?决不可能。因为这样一来,有一定识假能力的个体就负担在购物时的识假义务。这是十分荒唐的,它使一个人的认知与能力成了额外负担。而且,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识假义务。此结论当然不能成立。诚然,买假索赔者购物时至少会怀疑有假,而大多数的消费者限于对商品知识的缺乏,不可能对商品真假知道得一清二楚,往往也是疑假买假,事后发现是假冒伪劣商品,因而提请索赔。既然法律对一般消费者的索赔予以支持,又何必对买假索赔者另眼相看呢?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同情况须相同对待。
可以辩驳买假索赔是明知有假的另一个事实是,商品的真假伪劣并非由购买者来确定,而是由有关质检部门来鉴定。这至少符合了在买后才知道有假的一般逻辑。如果说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确实有假,要么是故意售假,要么是不知有假但另有消费者知道极有可能是假,那么至少在经营者这一方就是有国错,违法的。因为保证商品质量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不买假索赔却不是消费者的法定义务。事实的违法与否已经能够确定,为什么还要去考虑第二层次的问题——诚实信用?
3、民事行为双倍索赔缺乏法理依据?
这个问题触及到了买假索赔者的目的——经济利益,他们就是希望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的经营者承担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就是反对买假索赔者最不愿意看到的,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事,平等主体之间怎么能够施加惩罚性赔偿呢?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我们的
民法通则也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只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收缴财产归国库所有。因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但是,有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另外,依据普通法的理解,惩罚性赔偿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它们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他人效法这种行为。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因此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