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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害执行行为及其制裁

  其实,妨害诉讼行为(包括妨害执行行为),基本上相当于英美法系的藐视法庭罪,由于是“法官亲眼见的犯罪”,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犯罪事实确凿无疑,不需要由谁来起诉,不需要谁来证实,更无须什么法庭调查和辩论来查证;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基础,是犯罪发生时法官不在场,因而需要一系列的诉讼程序来保证法官能客观、全面地了解事实的真象,避免主观臆断。由于藐视法庭行为是法官亲眼所见,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即不存在,变无须提起公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对此应按特殊情况处理,即由法院直接处理。
  4、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的制裁问题。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妨害执行的行为,往往因取证难而无法追究责任。一般这些单位会用其内部规定来限制执行人员,如到银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帐户,执行人员不得进入柜台内的作业区,便无法直接监督银行工作人员电脑操作,只能在柜台外等候。往往就在这时候,被查询、冻结的帐户上的资金便被转走,执行人员却无法证明其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事实。所以,鉴于此,我们在立法上应该明确执行人员对单位协助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即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应在法院执行人员的有效监督下履行协助义务。
  三、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几个主要强制措施
  台湾地区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有详尽的规定,在此,笔者将主要部分作一简单的介绍。其中一些规定不乏借鉴之价值。
  1、拘提(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一、之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拘提,类似拘传。其适用的情形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为:“对债务人受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此外,其在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还规定:“债务人有左而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显有逃匿之虞者。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稳匿或处分之情事者。四、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法官或书记官拒绝陈述者。五、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者。”该法第二十一条之一、之二,对传票的格式要求以及拒提的执行也作了规定。可见,台湾地区的拘提的适用情形较祖国大陆的拘传更为宽泛,规定更为详尽。
  2、管收(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一、之二、之三、之四、第二十四条)。管收近似司法拘留,即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因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而被拘提的债务人,如果不能提供相当担保,即采取管收措施。对非经拘提到场但具有前项规定情形的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当担保的,也应适用管收。第二十二条之一至二十四条,详尽规定了管收票的格式、管收的执行、停止和期限。台湾地区的管收措施,较祖国大陆的司法拘留相比,期限较长,为三个月。
  3、限制居住(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在祖国大陆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此规定,其近于刑事诉讼法的监视居住,即限制债务人居住在一定地域的强制措施。该条规定,对“第一项各款情形,必要时,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限制债务人住居于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前项限制住居,应通知债务人及有关机关。”该措施主要是为防止债务人负债逃匿而订,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我们在制订强制执行法时不妨借鉴之。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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