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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害执行行为及其制裁

  (三)妨害执行行为的法理分类
  从法理上对妨害执行行为进行分类,能够指导我们准确甄别实践中纷繁复杂、表现多样的妨害执行行为,从而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将妨害执行行为做如下分类:
  1、按照行为方式划分,可分为不作为的和作为的妨害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不作为的方式妨害执行的情况有二种,即《执行规定》第97条规定的“拒不到场接受询问”和《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拒不协助执行”;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妨害行为,是指《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和《执行规定》第100条规定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有的学者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归为不作为的妨害行为是不对的,⑹因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拒不履行”和“不履行”的区别。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仅表现为被执行人以消极对待的态度不主动履行义务,是一种单纯的不作为,不能构成妨害执行行为。这种情况,法院对其财产可以强制执行,但不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是,被执行人不仅不主动履行义务,而且采用种种手段,公然对抗法院执行,旨在以积极作为的行为达到妨害法院执行的目的。如隐藏、转移、变卖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对执行人员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人,法院可以视情节进行处罚。
  2、按照行为的主体划分,一般可以分为被执行人的妨害行为和案外人的妨害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除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构成主体、协助执行中的妨害行为只能由案外人构成主体这两种特定情形外,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在一定条件下,均可成为行为的主体。
  3、按照行为的违法性划分,妨害执行行为可以分为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两种。妨害执行行为中的犯罪行为,指的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妨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般违法行为指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但尚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妨害执行的行为,其外延更为广泛。
 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
  (一)概念、性质及种类
  本文提出的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包括民事制裁和刑罚处罚。民事制裁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强制措施,根据《民诉法》以及《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其包括:拘传、罚款和拘留;刑罚处罚对妨害执行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以为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下这样的定义: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依法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处以民事制裁或刑罚处罚。
  如前所述,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有拘传、罚款、拘留和刑罚四种措施。由于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关于拘传、罚款和拘留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被称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然笔者以为,妨害执行的行为固然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但是,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我们姑且称为“强制措施”与对其他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相比,前者体现的不仅仅是强制性和教育性,而是处罚手段。同时,笔者不反对其强制性,因为其是违背妨害行为人的意志的;也不反对其教育性,因为这种强制措施当然也起到了教育妨害行为人本人和他人的作用,以儆效尤,否则就没有正常的诉讼秩序。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来说,既具有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性质,也包含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强制性教育,是通过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处罚,教育其遵守诉讼秩序,履行法定义务......”。⑺ 然而重新审视“民事强制措施”的界定,它体现不出对妨害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处罚属性,故取“制裁”之说更能完整地体现出其性质,即强制手段、教育手段和处罚手段。笔者建议,在制订强制执行法时,应摒弃“强制措施”这一概念,而改“制裁”为好。这也正合乎任何法律规范都应具备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的要求。同时,也能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执行措施在概念上更好的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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