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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害执行行为及其制裁

  (二)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研究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准确界定行为范围,甄别实践中复杂多样的妨害执行行为并加以处罚,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根据前文所述妨害执行行为的定义,不难得出其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妨害执行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即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案外人。行为人是当事人时,主要是被执行人,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行为人是案外人时,可以是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如被执行人的亲属、朋友等;单位也可以构成该行为的主体,如有义务协助执行的银行、工商部门等。并且不要求行为主体同执行的案件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妨害法院执行的行为即可构成该行为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应该是“有义务履行或协助的单位和个人”⑷,这一点,笔者不敢苟同。如行为人虽然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或法律规定的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但其行为如果符合妨害执行行为其他构成要件,也应属妨害执行的行为,况且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该行为的主体一定得为特殊主体。
  2、妨害执行的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进行期间。如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以暴力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执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等等,即属妨害执行行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前或执行程序终结后出现地违法行为,虽然也要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妨害执行行为,如在案件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以其他方法打击报复的,既不属妨害执行行为。
  3、妨害执行行为须行为人故意而为。妨害执行的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性质、后果,却仍然故意为之,即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妨害执行为目的。过失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妨害了法院执行的顺利进行,也不属妨害执行行为。比如,某案外人不知道某项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而将该财产出卖,该案外人在主观上并无故意,则不能认为是妨害执行的行为。再如,某案外人无端将执行人员拦截在执行途中,致使执行时机延误,其行为也不是妨害执行的行为,而是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
  4、行为的方式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的方式可以是作为的,即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的而行为人积极实施作为行为,妨害法院执行正常进行。如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将已被查封的财产积极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等行为,或公然使用暴力手段直接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等;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如依法应当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虽经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其以不作为的行为便构成了对法院执行的妨害。再如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按照通书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也在此列。
  5、必须有妨害执行的行为存在,即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阻碍执行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妨害行为。行为人仅有行为的意图不能认定是妨害执行;其次,行为是违法的,属于法定的情形。行为人的合法行为,如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不能认为耽误了执行而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第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其所期待的阻止执行的后果,也属妨害执行的行为,该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一样要追究。例如行为人隐匿、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后,被法院追回的,仍然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行为应是必须造成了妨害执行的后果,⑸这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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