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做出回应。”[17]
我不否认目前司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我也不否认法官的职业道德是一个问题,但我
认为光有道德并不能解决问题,所谓的职业道德不过是职业化的结果。道德并非人的本性,
而我们却常常把道德神圣化。实际上,道德也是一种统治的力量,我们曾奉若神灵的“礼”
作为正统道德的存在却常常成为一种束缚人的工具。道德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并非凭空产生,
道德能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在熟人社会中,一是在同质性的群体中。
在熟人社会中,碍于“低头不见抬头见的情面及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人们会不自觉地屈
从于社区中流行的观点,从而易受道德舆论的约束。然而司法强调“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法
官”的自然正义原理,所以考虑到法官们“负担的特殊使命,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他们
应当与一般社会尤其是所在社区保持适度的分离,以避免千丝万缕的人情网、关系网影响
司法天平的平衡。”[18]法官的职业道德不是形成于社会中,而是形成于高度职业化的法官群
体中。他们具有相同的话语体系,具有相同的知识背景,更易于形成一种具有内在约束力
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19]法官作为独立职业的形成使他们在社会中取得了相对独立于政
治的地位,从而使他们有了一种基于法官职业而产生的荣耀感,因之法官也在人们心中成
了正义的化身。
职业化是伴随着现代化而发生的。法官的专业素质不高,其职业认同感很难形成,同时也妨碍人们对法官职业的信任。但法官职业能否作为独立的利益阶层的形成对法官专业化起着制约作用。不过一个由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的法官们所组成的高度同质感的法官职业将使自身拥有一种凝聚性并同时获得一种排他性力量,从成为保证司法独立、依法裁判的中坚力量。
但是法官职业化在更深的层次上,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出的后果。
社会结构的变更,尤其是市民社会的兴起以及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导致了具有
独立价值追求的司法阶层的崛起和不假外物的独立司法制度的形成。而独立的司
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
提条件。否则,所谓独立云云充其量只是舞台上的道具,看起来煞有介事,在实
际生活中却对不了现。[20]
在这里利益仍是制约因素。
三、 对我国法官职业化现状的分析
我国的法官职业化是发生在我国特殊的现代化背景下的职业化,这个过程还远未完成,主要体现为法官不自治及法律知识不起主要作用。
我国古代社会没有法律职业的分化,科举制度创造了知识对社会的统治,同时也抑制了专业知识对社会的统治;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只是事务的分工,各部官员均隶属于皇帝,每个官员都可因皇帝的擢升或贬责而调向其他的部。[21]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古代社会更具有同质性,从描述性概念上可称之为“熟人社会”。这样的社会缺少必要的对抗与分化,法学的发展被窒息。在我国古代只有律学,而“作为一种知识形态的科学意义上,律学并不是一种‘学’,而是与实际应用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术’。律学并没有创制法律,它只是使法律变得更加明细和便于操作。律家不大可能成为一个相对自主的智识群体。”[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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