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看到在专业化与自治相互作用的同时,其背后都体现了利益的制约作用,可以说利益因素方是职业化的本质。在这里,我始终坚持一种唯物主义的态度,而非形而上的分析。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利益对专业化的制约与对自治的制约不同。专业化倾向于是一种无形制度,而自治倾向于是一种有形制度,[8]专业化具有更大的独立性。专业化与自治的结合、统一只是职业化的完成时态,而在进行时中二者会常常分离。因此,如果我们以目前法治发达国家的职业化状况来衡量我国的职业化进程,势必会陷入一种僵化的模式,而当我们以一种开放的视角看待职业化问题时,势必会获得一种乐观的态度。
本文将对我国法官职业化问题进行分析,兼与职业化程度较高并具有悠久历史的英国法官职业进行比较。这种比较并非为了单纯意义上的借鉴或者移植,而是试图发现事物背后的逻辑。
二、 法官职业的特殊性
并非所有的工作都会对专业程度与自治做出要求,那么法官何以被称为一种职业?法官为什么要职业化?本文所指的法官意指现代化下的法官,现代化使法官发生了变化,法官成了知识与权力的结合体。
法官需要专业知识。韦伯分析了“有学养的人”与“专家”的不同。在人治社会,或者说强调实质理性(有时也体现为实质非理性)的社会里,法官是个有学养的人就足够了,他依赖国家权力进行审判,德高望重则能够增加其判决的合法性。但是现代法治强调形式理性,司法体现了一种实践理性。亚里士多德曾把知识分为四类,即逻辑学、理论科学、实践科学、制作科学。法律倾向于是一种实践科学,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可以言说的知识,一套自恰、不矛盾的命题,一套可以演绎成篇的逻辑,而且是一种话语的实践,一种对参与者的训练。”[9]法律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这必然要求司法者经过特殊的专业训练。
形式理性的法治还要求规则适用的统一,这就要求法官分享同样的知识。由于法官认识上的差异性,法律适用上会出现多极化的倾向。文本对于阅读者具有约束力,但阅读者仍会有自己的主观选择性。所以成文法的统一并不必然保证规则适用的统一。一方面,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会套用法律规则、原则和概念。另一方面,在法官把书本上的法(law in books)变为活法(law in action)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前识(preconception)的影响。在英国,通过判例法机制实现了规则适用的统一。在判例法背后体现的是司法的职业化。判例法的运做依靠定期的判例汇编和遵从先例原则得以实现,判例汇编要求法官的职业素质,遵从先例要求法院系统的自成一体,这一切由专业化司法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官职业共同体所保证。法官具有共同的知识对于成文法国家规则适用的统一犹为重要。在成文法国家,法官适用法律依靠于自己对法律的解释,每个法官都带有自己的“视界”,“即对意义和真理的预期”,但“每一种视界都对应于一种判断体系”。[10]共同的知识能使法官们建立趋同的判断体系,使判决活动单极化。这样保证了类似案件能得到类似的判决,同一案件在不同地方法院能得到近似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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