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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化的刑律

  上述提出的我国刑法对于公职人员来源不明财产的处罚模式尚有两个问题需要予以解决。
  1、解释之满意性问题。从各国反贪污法的比较来看,其对于来源不明的财产均要求公职人员作出解释,并达到“满意”的标准或“提出证明”。由此可见,在推定为犯罪的前提下,法律在被告人身上加上了一项“解释说明义务”,而不是一项权利。因为若是将其视为权利,则被告人不行使权利是其自由,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后果,而在本罪中,若被告人不作任何说明或说明未达到“满意”程度,则推定为被告人犯罪,因而将“解释说明”定性为一项义务更为合理。至于说明解释的“满意”标准则应认为是被告人已具体说明该项财产的来源,并已经司法机关调查确实属实,而不论其说明财产的来源途径合法与非法。若是被告人拒不说明或说明的财产来源司法机关无法调查或调查后认为不属实,则被告人仍构成推定之贪污罪,若是被告人已经说明并经司法机关确认该财产系通过贪污、受贿或走私等犯罪途径获得的,则被告人不成立推定之贪污罪,而应按其实际所犯之罪来定罪处刑。
  2、在由于被告人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而又不能提供“满意合理的解释”而对被告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后,若以后又其对其来源不明的财产查出其确实来源的,应作如下处理:
  (1)若判罪后又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来源合法,但由于一事不再理和该推定定罪证据是被告人在诉讼中不能满意解释合法来源,因而仍应按原判决执行。否则,法官将因难以作出经得住时间考验的该罪之判决而影响本罪的司法适用性。
  (2)若判决后,有证据证明该财产是被告人通过走私等其他犯罪活动获得的,则应对其犯罪行为作出判决,在两个判决中从一重罪处罚。这样既可以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又可以避免对被告人处罚过轻,轻纵犯罪。
  参考文献
  ①查庆九《这条刑律何以尴尬?》 载于《法制日报》 2001年6月3日第2版
  ②有关争论参见 吴志良、郑兰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载于《郑州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  李宝岳、吴光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证明责任研究》 载于《政法论坛》1992年第6期
  ③(德) K·茨威格特  H·克茨著 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2年9月版
  ④⑤《惩腐反贪: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 最高人民检查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编  经济科学出版社 1995年版
  ⑥⑦赵秉志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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