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阳光法”制度:即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此制度源于英国1883年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为了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进行有效监督,及时发现贪污、贿赂等行为,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印度、意大利及中国台湾、香港等国家与地区均建立了财产申报、登记、公布制度。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实际措施》第四条(10)规定:如果认为有了一项要求报告政府官员非法行为的法律,犯罪者应会自动坦白,那是不切实际的。尽管如此,如果有了法律和规章,规定公职人员应全面公布个人情况(在进入政府部门任职时即公布个人的全部资产,债务和社会关系)或定期提供简要情况(每年的全部收入或商业活动)或公应予报告的事项(职务以外的收入、出售和购买超过一定数额的资产的单据),那是很有价值的反腐败的手段。它有两个方面的作用:第一,它可起到早期警报作用,据此可以看出一个公职人员的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与其薪金收入水平符合,如不符合,即应要求本人作出解释,或对其进行认真的观察。第二,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拿不到确凿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起诉的根据。④韩国1993年5月20日公布的《公务员道德法》规定政府要员、议员、法院、军人、学校、国家投资机构和地方自治团体以上的公务员需登记其财产,一级以上的公务员需公开其财产,拒绝登记者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泰国、我国台湾亦有类似的规定。
(二)、财产来源不明的刑事制裁方法:
1、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中第5条规定了刑事不良罪“(1)公务员的下列行为触犯刑事不良罪。……(e)如该人或任何他的受赡养者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而他本人又不能满意解释的。公务员的赡养者意指与其共同生活或全部依靠其收入的该公务员的妻子、子女、过继子女、弟妹。(2)触犯或着手触犯刑事不良罪的任何公务员,应受7年以下监禁的处罚、或罚金或两者并处。(3)在任何上述第(2)款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当能证实被告或其任何代表人拥有与其公开收入来源不相称的财物,被告又不能满意解释时,除非能反证,否则法院应推定被告构成刑事不良罪,但对其的定罪判决不应只根据上述推定而无效。印度1947年、1988年《防止腐败法》有类似的规定。
2、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第4条(4)规定“本法认为: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或其在财产里的利益有与其已知的收入来源不相符合而该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满意解释时,其财产应被视为贪污所得。”
3、埃及1975年《关于非法收入的法律》第2条规定“……本法律管辖范围内的人员在任职或具有这种身份后,其本人及妻子和未成年子女在财富方面的任何增加,一旦与其收入不相符合并无法证明增加部分的合法来源,则其增加部分即被认为是利用职权、身份或因有违法行为的结果。”泰国、尼日利亚、文莱、马来西亚、香港等国家或地区均有类似的规定。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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