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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化的刑律

  伴随着上述该罪的立法过程,我国对于该罪的司法实践亦已启动。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对该罪的立案标准作出了司法解释,实践中亦出现了不少以该罪名定罪处罚的案件,对反腐倡廉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但实践中却存在严重问题,一是自该罪设立以来即成了贪污贿赂犯罪的一项附加罪名,极少单纯适用该罪名。该罪名作为刑法典治贪反腐武器库中的一个重要武器难以独立发挥作用。二是该罪的法定刑过轻,使许多腐败分子只要闭口不言便可避过贪污贿赂罪中的无期徒刑、死刑,客观上为腐败分子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与其立法目的相背离。①三是该罪的适用导致了某些司法检察机关办案不彻底,似乎减轻了其控诉的义务,客观放松了对腐败分子的打击力度。
  实践乃理论之源,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理论界的争论从未止息。对于该罪的罪名就有诸如“非法所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诸多主张,对于该罪性质、举证责任及其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均提出了诸多论说,莫衷一是。②正是由于对于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四要件均有较大争议,证明了该罪立法的不成熟性。学者对于该罪的结论性意见中最终可分为两种:肯定说、否定说。前者认为该罪在立法精神上是正确的,其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打击腐败,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主张对其加以修改完善,后者则主张由于该罪与无罪推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等均相矛盾,应当废除这一罪名。
  综上观之,我国刑法中该罪存疑的焦点问题在于:该罪在理论上是与刑法、刑诉法中的基本理论矛盾;如果有矛盾,那么该罪是应当摒弃还是应视为对这些基本理论的例外限制?该罪在实践中只是居于附属地位而缺乏独立的启动机制的深层原因又何在?这些问题的解决才能最终解释我国刑法立法的得当与否问题。如果我们暂时将国内的论争搁置,将视野放大到国外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去,用比较的方法来分析探究,将有助于我们得到一个更加合乎理性的答案。
  二、比较与分析:国外立法之考察
  “比较法作为一种方法比那种面向一国国内的法学能提供范围更广阔的解决模式。……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扩充并充实了解决办法仓库,并向那些有批判能力的观察家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认识在其时其他更好的解决办法”。③
  然而,比较法并不是简单的立法条文或案例的比较,而应是功能的比较。我国设立巨额财产不明罪的主要功能在于反腐倡廉,在于如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予以法律上定位,因而我们应戴上上述这副功能的眼镜来探寻国外具有相同或最相似功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世界各国反贪的相关主要措施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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