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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及实现机制

  (4)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应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人格形象、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情节相适应。
  三、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原则
  (一)突出新闻侵权特点原则
  新闻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有自身的特点:1.从具体内容看,新闻侵权都是对公民的人格权造成损害,其中尤以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最为多见;2.从侵权的后果看,往往会使侵权行为具有范围的广泛性、影响的深刻性和传播的迅速性的特征;[8]3.从新闻侵权的主体看,一般特定为新闻媒体;基于此,新闻侵权责任方式亦与一般侵权责任方式相异。在处理新闻侵权案件时,应本着“特殊优先于一般”的原则,对此类案件有针对性地对症下药,不能拘泥于一般侵权责任方式之中。
  (二)强调补偿性赔偿原则
  新闻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从侵权人角度来看,他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由其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制裁;从受害人角度来看,他享受了法律规定的,对其权利瑕疵的救济,这是一种补偿。补偿的数额,主要是由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大小来决定。所以在新闻侵权责任方式中,均应以补偿性补救而非惩罚性补救为主。[9]以此作为一项原则,主要是从保护新闻传播所体现的言论、出版自由以及批评、建议等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等公共利益角度加以考虑的。如果对新闻机构的责任设置过于严格,将严重阻碍新闻媒体进行报道的积极性,也难以达到受害人合法权益—个体权益之保护与新闻媒体言论自由—公共利益之保护在效益上的衡平。
  (三)一般优先适用非财产责任原则
  在刑事法律中,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体系中,也存在侵权的性质与民事责任方式的对应性要求。这一要求的基本含义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应承担财产性质的侵权责任;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应承担人身性质的侵权责任。新闻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是非财产损害,与此相适应,在选择具体可适用的责任方式时,应优先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当然,对于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来说,某些情况下,一定的金钱赔偿也不失为抚慰其受到损害的心理使其尽快摆脱精神痛苦的一种有效方式。但是,不可以本末倒置,对于新闻侵权,只有当非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足以保护受众合法权益时,才可以适用财产责任方式。
  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具有后续性,其应作为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后续补救手段,并与非财产责任方式相适应。如财产责任方式过高或过低,不仅不能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法律效果,而且会进一步损害受害人的名誉。财产责任方式不能单独适用,必须与非财产责任方式同时使用。如果需要追究新闻侵权行为人的财产责任,必须同时追究其非财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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