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形成鲜明的对比,宏利企业在整体层次上规模较大,技术力量更强,竞争能力也更突出。在企业的组成微观上来讲,由于宏利企业利润较多,所以和微利企业的职工相比,在第一次分配时红利企业职工已经得到更多的利益。按照应能负担原则的第三个诉求,应该适用更高的税率。而且,随着企业利润的增加,税率还要有不断增高的趋势,这样才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微利企业由于规模较小,组织形式上以人合公司为实质形式,企业的收入总体上体现在劳动报酬上。宏利企业大多为资合形式,利润体现为红利。区别这两种不同收入的性质,并在课税的时候区别对待,是完全符合应能负担原则的。
所以,对企业不分其赢利多少划一税率的做法是和应能负担原则根本上冲突的,是不足取得。
二、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不公平也不科学。
可能正是因为认识到了统一企业所得税对中小型企业实质上带来的不公平。在实行统一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同时,国家对中小型或微利企业规定了两档优惠税率(这是一种税收优惠),分别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下的优惠税率为18%,年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的优惠税率27%。从理论上说,税收优惠如果设置得当,完全可以消除统一税率带来的弊端。但我们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却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这种超额税率本身就缺乏合理性。
不知是出于什么考虑,这种优惠税率规定的过于简单,因为这种简单的超额税率本身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由于不存在累进,计税依据在超过一定标准后全额适用更高的税率。所以造成一种现象,在特定的标准上下,计税依据的很小变动会造成税款的较大变化。从而带来两个严重消极影响,其一就是显失公平;其二就是促使纳税人极力的把计税依据维持在特定标准以下,进而引起税法违反行为。鉴于以上两个突出的缺点,我国的税收制度中基本已经消灭了超额税率,只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是其中唯一的一例。
(二)、优惠的两个额度也不尽合理。
从理论上讲,税收优惠的额度越多越能贴近现实,为微利企业提供更有效更合理的保护,但税收优惠额度的增加同样会增加税收工作和纳税人了解税法的难度,这就决定优惠额度也不能无限增多。反观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制度,只规定了3万元和10万元两个额度,笔者认为,这是不足以实现应能负担要求的。主要原因有:一是第一个优惠额度(3万元)档次上规定的税率(18%)过高,和应能负担原则的第一个要求,即对于生存权的财产不征或少征税款相背离。二是3万元至10万元的范围内没设定一个税收额,10万元以上更没有一个税收优惠额度不利于区分纳税人的实际税负能力,既不利于保证国家税收,也和应能负担原则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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