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我国实行企业所得税超额累进税率的现实性与必要性的探讨
吉林大学法学院 张英欣
【全文】
1994年,我国实施了一次对我国税收有着深远影响的税制改革,作为这次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企业所得税也从以前的按不同所有制性质实行不同的税率化为统一。新的所得税收制度出台后,几乎受到了一致的好评。实际上现行的所得税制度确实在保证税款征收和经济调控的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企业所得税征收实践的展开以及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企业所的税设置中不分企业赢利多少统一适用税率以及简单但不公平的税收优惠带来的问题也逐渐为人们所重视(我国现行的对部分经济特别地区企业实行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笔者认为这只是暂时措施,必然随着我国加入WTO而转变,所以在这里不做讨论),本文仅从保护纳税人的人权出发,在税收法理和税收公平的角度上,对这一问题作出粗浅的评述,盼为序。
一、企业不分赢利多少统一适用税率与税法制订的基本原则即应能负担原则相违背。
税收是一种为了国民全体的公共需要而由国家征收法定一部分社会产品的强制性行为。因为社会公共支出的无限性和相对不足性,税收总有一种不断扩张的内在倾向。与此相对,纳税人都有赋税支出最小化的愿望,而且随着保障人权的理念在当代法律中中心地位的确立,现代税法的首要目标已经从保护国家的征税权向保护纳税人的权益方面转化。在矛盾对抗中,税法制订的原则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调整在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物质利益分配领域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应能负担原则也受到人权思想的改造。它明确要求国家在规定税种和税率的时候要从保护国民的人权(在这里主要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出发,并考虑到纳税人的不同税负能力,分别三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对最低生活费不课税;二是对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低课税;三是对于高收入或高利润的可适当提高税率。
根据这三条要求,结合我国的税收实践,可以在企业整体和各个组成部分(个人)两个层面上对微利企业和宏利(赢利比较多)企业做如下分析:
在我国,微利企业从整体规模上通常都比较小,处在发展或比较困难的时期,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通常也较弱,其法律地位在理论上也比较接近自然人,根据保护人权的理念,其生存权利理应受到税收法律的特别保护。从组成微利企业的个人角度上分析,由于其所在的企业规模和竞争力的原因,其收入也比较低。所以笔者认为,根据对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和对生存权不课税和轻课税原则对低收入者的保护不能仅停留在其直接收入上,还应扩展到其收入的直接来源——即其所在企业的税收优惠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