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涉及民事领域的登记的法律性质的思考
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涉及民事领域的登记究竟该如何定性,理论上目前尚无定论,特别是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研究的似乎很少,倒是随着民法中物权法制定的迫近,有些学者在研究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时候,从民法的角度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了设想。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影响的登记的性质,有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认为这类登记行为,在行使行政权时并非出于行政目的,如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应该归于民事行为而非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有的人则认为这类登记行为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还有的人认为这类登记行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更多的人承认这类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但究竟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许可行为还是确认行为又存在较大分歧。
对于这个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明确以下两点:
(一)涉及民事领域的登记的性质应定位为行政行为
目前,我国理论上的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对这一定义可以理解为:
第一,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做出的,而就目前我国登记的现状来看,登记的主管机关大多都是行政机关。
第二, 行政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在这里我们应该看到基于行政法是各种利益冲突的整合法,有时行政机关也会为维护一定的私益而进行活动,从而产生一种私益间的关系,包括因行政权的行使而在不同的私人间发生的私益关系。 所以虽然民事领域的登记最终影响的是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似乎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但在登记这一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依然是一种管理者与相对人的关系,如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机关与抵押人、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是不同的。所以登记行为也是一种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只是这种行政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极大的限制。
第三, 行政行为是能直接或间接产生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的行为。涉及民事领域的登记行为只对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等予以确认或证明而没有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给予有利或不利影响。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上看,这类登记的内容属于私益性内容中的中立性内容,所具有的效力和权利义务的来源从根本上讲取决于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如婚姻登记中取决于民法上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动产登记取决于民法上相应的债权合同或物权变动的事实。但与中立性内容对应的登记行为一旦违法而脱离原来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就可能导致这种行为内容在性质上变化,例如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从行政机关中办理了房屋产权所有证,这一行为对申请人是受益性行政行为,而对第三人而言则为负担性行政行为。 所以这类登记依然属于能间接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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