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述目前我国登记的现状
登记是指行政机关对正在进行某种活动或希望进行的某种活动的相对人依法予以书面记载以便作为官方记录备查的活动。 在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中,存在着大量的登记行为,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可谓息息相关。一个人出生要户籍登记,结婚要婚姻登记,住旅馆要旅馆登记,买房子要产权登记,向银行贷款要抵押登记。一旦进入商事领域,登记就更多,公司登记、企事业单位的登记、社团登记、广告登记、税务登记、船舶登记、排污登记、保税仓库登记等等。现实生活中不仅登记的种类繁多,而且登记机关也是涉及广泛,有民政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城建部门、农林部门、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等。
目前法律对各种登记行为和相关程序的规定大多都以《××登记管理办法》、《××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形式存在,各部门各行其是,尚未有统一的立法,登记常常处于“多头执政”的混乱局面,登记机关大都为行政部门,登记只有行政性,没有司法性,使得我国的登记制度缺乏司法性和统一性,急需建立一个登记机关统一,适用的登记法律统一,登记的效力统一的登记制度。
(二)对现有登记的各种分类
为了准确把握以上种类繁多的各种登记行为进而界定登记的性质,揭示登记的本质,探讨登记的效力,首先就必须对登记进行整理归类,因为在笔者看来,这是展开研究不同意义上的登记行为的前提条件。
从登记的内容上看,可以大致分为1、对法律上主体资格、身份及法律地位的登记。如户籍登记是对公民身份的登记,税务登记对纳税人资格的登记,公司登记、事业单位、社团登记对法人资格的登记2、对权利归属的登记。如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归属的登记,对著作权、版权归属的登记。3、对法律关系的登记。如婚姻登记是对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登记。4、对法律事实的登记。出租车出城登记、旅馆登记、排污登记
从登记的主管机关上看,国外有司法登记和行政登记之分。而我国目前的登记机关大多都是行政机关。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普遍规则是,或者将登记机关统一为司法机关(如地方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称为司法登记),或者建立一个统一的登记机关(登记称为民事登记),实行在统一的司法或者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机关统一,适用的登记法律统一,登记的效力统一。
从登记的程序上看,可以大致分为形式审查的登记和实质审查的登记两大类。形式审查通常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只要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登记的规定即可准予登记而不考察当事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内容是否属实,有无瑕疵等。而实质审查,登记机关有实质审查权,不仅审查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还要审查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权利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以确保权利变动的合法性,有着较强的公信力。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实质上行使的是形式审查而婚姻登记却是实质审查,合理与否,留待下文具体论述。
从登记的性质上看,可以分为带有许可性质的登记和确认性质的登记。这种划分对研究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确定不同种类的登记所受法律约束的不同程度等有着重要的意义。在笔者看来,有许可性质的登记通常是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而不需要以其他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为基础且能赋予行政相对人特殊的行为资格从而带来较大利益的登记。如公司登记、社团登记等;而带有确认性质的登记在内容上具有中立性,登记本身并没有设定权利义务,并不必然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但其能在原有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实质上是行政主体对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或登记在案以备公众查阅。笔者认为,涉及民事领域、对已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起到较大影响的登记应该归于带有确认性质的登记这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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