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证据立法的指导作用
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具有基础性、导向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其对于民
事证据立法的指导作用首先就在于其为各证据法律关系主体设定了真实义务。[15]。显然,证据具有可采性和证明效力的首要前提即为其真实性。我们通常认为,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等民事证据法律关系主体均应承担真实陈述事实状态的义务。这种真实义务的设定为整个诉讼制度的运转及其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基础性保障,因而似乎勿庸置疑。但是,功利的目标并不能取代正当性的考量,真实义务的设定几乎限制了所有社会个体选择保持沉默甚至是进行虚伪陈述的可能,这种限制的正当性又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呢?显然,对这一问题的最为理直气壮的解答源自于诚实信用的道德义务:每一社会个体都应当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尊重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此我们便可以认为,当事人或其他证据法律关系主体故意进行虚伪陈述,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而承担相应责任乃势所必然-------这在民事证据法上即为伪证责任 。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出庭作证,乃是其逃避了应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同样违反了诚信原则,亦应承担拒证的法律责任。──由此推广开来,证据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16]、自认规则、预防规则、定量规则及反传闻规则,绝大多数
均与真实义务相关,也自然都赖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作用以维系,其最终的落脚处即为自然的道德法则。
秉循同样的思路,我们便可以对证据法上一项重要的排除规则作出合乎情理的解释:当事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因其非法手段必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为而亦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种权利(取证权)的行使既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结果自应归于无效。
2、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作用
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式下,由于对当事人举证的时机未作限制,一些当事人即借助此程序上的空档。在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律师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提出始料不及的证据,发起突然袭击,使得对方当事人不能有效质证。即使是虚假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在此种被动情况下亦无从揭露,这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造成障碍。这一弊行在遭到立法的规制之前,往往便是由法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不利于提出证据一方的决定:或驳回其诉讼,或拒绝对迟延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或直接认可对怠于披露证据一方不利的事实主张为正当。其后,各国亦在总结上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在立法中依据维护诚实信用的理由,针对此类“证据突袭”而设置了证据披露制度[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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