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由于我们诉讼
证据制度设计上对当事人主义模式一些特点的大量吸收,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由此可知,既然诚信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的“帝王条款”地位已为世所公认,其适用于民
事证据法自然也就是应有之义了。
3、 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色彩为其在民事证据法中的普遍适用创造了条件。
史尚宽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13]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正是由于它这种强烈的道德色彩,而演变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必须确认,道德和法律同为社会上层建筑,同属社会意识范畴,二者必然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法律必须体现一定的道德精神,遵循和捍卫社会主流的道德评判标准。民事证据法固然在制度设计的层面上显得刚性,但并不能因此就排斥其对道德精神的遵循和吸收,正如现代工业的发展始终应当尊重人类社会的基本伦理。可以想象,如果缺乏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诉讼将在当事人纯粹技术意义上的证据攻防大战中丧失其正义的本质,而沦为无意义的诉讼技巧的竞赛,甚至是“邪恶的角斗”。关于这一点,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历史上的教训颇值得我们引以为鉴。[14]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证据法的功能意义
或许理论的论证总是要经历假设──可能──确信的思考进路。上文中关于在民事证据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可行性的论述,从一个大胆的设想开始,在笔者粗疏的笔意中竞渐渐演化成了必要性的论证。克服成文性的局限性这一工具意义和法律所固有的道德色彩这一价值命题,加上对民事证据法两栖性的强调,使得诚实信用原则之于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地位似已从假设转变为确定的结论。幸好这大体符合了笔者思考的真正途径,故而不致于令人太过不安。下面,让我们再切入到民事证据法的一些具体制度层面中去,观照一下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证据法的一些具体功能,以期作为上述命题的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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