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法律一定要强调可撤销的只是法律行为的话,得对所有的行为加以区分,需得给定一个明确的概念。但是,现代经济、契约行为种类繁多,且越来越更加复杂化,对行为的区分往往不能尽善尽美。所以应给定一个标准,即否定该行为的有效,是否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立法应在可以挽回的情况下,尽量挽回债权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更好地降低债权人的风险。
(二)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威胁。即已经或即将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现在普遍认为,当债务人的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而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可认定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行为的效果与债权人债权实现不能之间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所以债务人处分财产或权利以后,即使是恶意的,但其还能保障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或者债权人的处分行为是一种正常的对价交易行为,则不符合本要件的要求。这里强调的是一种非对价交易和非交易行为产生的后果,形成的客观事实对债权造成的实现不能,无论是债务人减少自己的财产,如赠送、抵价出售、或是不应该地增加了自己的债务,如将自己的财产设立抵押、质押、或主动承担第三人债务等。
(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可以发生在债成立之前,但须有对将来成立之债损害的故意。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成立之时或之后的,推定为债务人有恶意或过错。——对于债务人处分行为诈害的故意、恶意和过错的认定应以债务人行为时为准。有的学在、有的学者认为行为发生于债的成立之前,则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的故意无从说起,这是错误的。如果一个人事先备下陷阱,等诗不特定的人掉进去,不能说此人不存在害人的故意。即如A和B通谋将A的财产事先转移出,然后等着从不特定不知情的第三人处获得债务,然后债务履行不能,即如“我”是一头张大了嘴的狼,谁掉进来“我”吃谁。“我”更是故意张大了嘴吃人的,至于吃谁,对于狼来说,无所谓,能吃谁“我”就吃谁,若法律对债成立之前的一些行为不同样适用撤销权,又势必造成合同保全的一大漏洞。但这里应要求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即举证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时有诈害的故意。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发生在债成立之时或之后,则推定为债务人有恶意或过错。因为一个体不可能对自己的债务状况及资产经营状况了解不清,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这样的处分行为会导致债权人债权利益的损害,却希望或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为了不应当,不合理的处分行为,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这样的处分行为会导致债权人债权利益的损害,却希望或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为了不应当,不合理的处分行为。这里要求债务人负举证责任,举证其行为时不知也没有理由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有碍于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否则推定为债务人有恶意和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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