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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审判长选任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审判长的待遇问题,《办法》只规定了审判长可以享受特殊津贴这样一个原则规定。笔者认为,这个规定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实行审判长选任制以后,审判长虽然拥有了更大的权力,但也要承担更大的责任,而且为了能胜任审判长岗位的工作,还必须付出更大的努力,使自己时刻都要做到比其他法官业务更精、能力更强、水平更高。所以,审判长是应当享受特殊津贴的。问题是,目前相当一部份的审判长在辛辛苦苦工作之后却没有享受到应该享受的特殊津贴。有的法院不得不自己想办法临时解决,但这绝非长久之计。不用说审判长津贴,就连《法官法》中规定的法官津贴都远未落到实处,这都有待于社会各界的继续努力。目前比较现实而法院自己又有能力办到的,就是给予审判长在晋升职级上以优厚待遇,如在同等条件下审判长优先晋升法官等级、副庭长以上的法官职务优先从现任的审判长中晋升等,以吸引法官中更多的精英们加入审判长之列,这些措施对于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审判长选任制是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的。
  七、关于选任审判长和选任独任审判员的关系问题
  这在《办法》中没有有关的明文规定,《办法》只是规定了选任审判长的有关问题,对于选任独任审判员的有关问题以及选任审判长和选任独任审判员的关系问题都没有规定。在改革实践中,有的法院就只实行了审判长选任制,并规定只有具有审判长资格的法官才能担任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不再单独选任独任审判员;有的法院在实行审判长选任制的同时也实行了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审判长可以担任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但独任审判员不能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对二者选任的标准也有差异。笔者认为,选任审判长与选任独任审判员应该是有机统一的,不应该把二者割裂开来区别对待。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都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两种最基本组织形式中的核心人物,二者只是在这两种最基本组织形式中的称谓不同,但二者在具体落实审判直接原则的职能作用上是完全一致的,二者在审理案件中都拥有相同的主持庭审、直接签发裁判文书等职责权限。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独任审判员的权力比审判长还大,因为审判长在合议庭中对一个案件最多也只有三分之一的表决权,而独任审判员对一个案件几乎拥有百分之百的决定权。所以,这二者之间是不应该存在必然的等级之分的。因此,对二者选任的标准、程序、监督管理、承担的责任以及待遇等的规定应该是相同的,不能在选任审判长之外又降低标准来单独另选独任审判员。应作出明确的规定,独任审判员应由具有审判长职务的法官担任。具有审判长职务的法官是当然可以担任独任审判员的,在选任审判长之外又来降低标准选任独任审判员,不但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而且容易使人产生独任审判员比审判长水平低、能力差的误解。但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又有大量的简易程序案件需要独任审判员来审理,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适当增加基层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给审判长配备助理法官或法官助理来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要进一步完善审判长选任制,最重要的是要使之法定化。随着选任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在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作为一种法官职务规定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法官法》中,并在《人民法院组织法》或《法官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同时依法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从而使选任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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