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对审判长的年度考核问题。《办法》在规定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案件评查制度的同时又规定对审判长实行年度考核是不合适的。在改革实践中,有的法院把这叫做对审判长的“年审”。实行年度考核的实质就是实行任期管理,这与《办法》中规定的实行动态管理是相矛盾的。前文已阐述过审判长不能实行任期制的理由。在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管理的同时,又实行年度考核是完全多余的,因为年度考核的工作在动态管理中基本上都已完成,再来进行一年一度的年度考核,会造成工作的大量重复和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不宜对审判长进行年度考核。
五、关于免职的问题
《办法》对审判长的免职条件作了较严格的规定,包括:审判长在任职其间,违法审判的;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担任审判长职务的;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的,依法被免去法官职务的;等等,将依照有关程序免去审判长职务。《办法》对此的规定也还不完善,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办法》对于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免去审判长的职务作出了规定,却遗漏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即业务能力的考查。如果审判长在任职期间其所在的合议庭连续两次在案件评查中被评为不合格而审判长应对其承担主要责任的,这就说明这个审判长的业务能力已经不能胜任审判长岗位的工作了,就应当免除其审判长职务。《办法》遗漏了这样重要的一个条件,非常不利于对审判长的优胜劣汰,不利于形成真正的竞争机制,达不到实行审判长选任制的初衷。此外,还需作出明确规定,非法定事由不能免去审判长的职务。
2、对免去审判长职务的程序规定也存在问题。《办法》规定免去审判长职务,由庭长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院长公布。笔者认为,《办法》规定免去审判长职务的第一步程序只由庭长报请院长不妥。对于上述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的条件,不只是庭长才能发现。而且有些条件庭长还不容易发现。即使庭长发现了但却不报,又该怎样处理呢?因此,应该规定对上述条件负有发现职责的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都应当报请院长,否则就应追究其失职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审判长实行全方位的监督。另外,规定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院长公布也是不妥的。这应该与审判长的任命程序相对应,由院长提请法官考评委员会作出拟免去审判长职务的建议,再由院长提交给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决定。同时,还应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在作出建议前应当听取审判长本人的陈述,并制作专门的笔录,以保证其拥有申辩的机会。
六、关于待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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