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废除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院长、庭长既是法官职务,又是行政职务。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身兼法官职务和行政职务的院庭长很少有将这两大职务的职权严格区分开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就是其中最突出的表现。这种与《
法官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诉讼法的规定都不相符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这也是严重妨碍合议庭整体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正因为如此,近年来,要求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随着审判长选任制的推行,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从而真正还权于合议庭的条件已经成熟。在审判长的组织之下,除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需要依照规定的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合议庭就可以对绝大部份案件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经过传统的院庭长审批的必经程序。但是,在改革实践中,虽然院庭长不直接审核、签发诉讼文书了,却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合议庭在作出判决结果前,审判长还经常向院庭长口头请示;有的院庭长还在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向审判长指手划脚。这些都将严重妨碍合议庭和审判长职能作用的真正有效的充分的发挥。就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还没有明确宣布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使得审判长们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不得不有所顾忌。因此,为了保证审判长能够充分行使职权,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在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就应明确规定废除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
4、审判长在合议庭评议案件中要严格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法定原则。少数服从多数是合议庭评议案件中的一条法定的原则,合议庭中的任何一名成员都必须遵守,审判长更不能例外。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法定职能作用,而不是削弱合议庭的职责。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虽然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不能以自己的意见代替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时,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改革实践中,有的法院为了加强审判长的职权而赋予了审判长对合议庭其他成员拥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比如对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考勤管理、决定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奖金发放等等。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不合适的。这样一来,审判长就又成了一种行政职务,成了位于副庭长之下合议庭其他成员之上的一种“官”, 合议庭其他成员又不得不接受审判长的领导,这就又回到了以前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的老路上去了,是与实行审判长选任制的初衷大相径庭的。审判长的职责权限,应限于担任法官职务具体从事的审判工作方面,而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务应由庭长集中办理,这样才能保证让审判长将所有的精力投入到审判工作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