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选任的程序问题
选任审判长制度的重点就是要突出一个“选”字,也就是要确保选任审判长的程序要公正,这是确保审判长选任工作能否达到预期目标的前提条件。只有经过认真的相对规范的程序运作,才能保证选任工作的质量,这也是保证公正司法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办法》从五个方面规定了选任审判长的程序。笔者认为,《办法》规定的这些程序虽然可以据以进行操作,但还需进一步完善。
1、《办法》中对于出现了审判长名额空缺的情况应否实行选任制来补员没有作出规定,这容易使这项改革以后逐渐流于形式。为了能使审判长选任制能够得到制度化、规范化发展,对于出现了审判长名额空缺的情况下应该实行选任制进行补员作为制度规定下来,并将此作为实施审判长选任制的前置程序之一。
2、人选应采用推荐制,不宜采用申请制。这样做,有利于防止申请的滥用,从而避免出现不符合条件的人也来申请的情形,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样做,能够做到有人对被推荐人是否具有选任所需的各项条件的真实性负责,便于明确推荐人的责任。法官的资历和经验的积累,对一个法官走向成熟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这样做,也有利于加强资深法官对资历较浅、审判经验尚不丰富的法官的传、帮、带工作。如果一名审判员连一个推荐人都找不到,这就说明他的德、能、勤、绩方面至少是在本院范围内都没有得到公认,这样的人即使当上了审判长,也是很难开展工作的。推荐人还不应只限于庭长、主管院长,应该由副庭长以上法官职务的任何一名法官推荐或者二名以上的连续从事具体审判工作五年以上的审判员的联名推荐。另外,被推荐人还不应受某一个具体的审判业务庭的限制,这样才能真正形成竞争的格局。
3、《办法》中规定选任工作的决策主体为审判委员会是不合适的。在改革实践中,还有的法院还是以院长办公会或者院党组会的形式来进行决策的,这些做法都是不恰当的。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
法官法》已有明确的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选任审判长的工作中,应在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的具体指导下进行,本院对选任审判长的决策权应由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行使。
4、《办法》中对审判长的任命程序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办法》规定,由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选任条件和考试、考核结果,确定任用名单并由院长公布。无论是《
法官法》还是《
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有规定,审判员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民法院的本院院长只对本院的助理审判员有任免权。审判长大都是从审判员中选任的,而《办法》却规定审判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任用后由院长公布就行了,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笔者认为,应由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在综合考虑选任条件和考核结果,确定拟任用的名单后,再由本院院长提交给任命本院审判员的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任命。只有经过了权力机关任命的审判长,其行使职务才更具有权威性,才能更好地被社会大众所认可和接受。如果审判长是由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有关的待遇等一系列问题也就好解决得多了。因此,在改革中,各个法院都要积极寻求将审判长提交给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