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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审判长选任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

完善审判长选任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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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审判长选任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
  选任审判长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审判长选任制,有助于实现法官精英化进程;有助于改变人民法院的行政管理模式,严格体现审判直接原则;是建立科学的法官制度,推进人民法院的人事制度改革、审判方式改革以及其他改革的重要举措;不仅促进了司法公正,而且提高了办案效率和质量。200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的一项重要举措。但是,在改革的实践当中,由于诸方面的原因,也包括《办法》规定的不完善等原因,在选任审判长的具体改革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的问题,有些问题已经开始严重影响到审判长选任工作的顺利开展。下面,笔者结合《办法》的规定,就如何完善审判长选任制度的有关问题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关于配备数额的问题
  关于审判长配备的数额问题,《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参考本院合议庭的数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地方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科学合理地确定审判长的配备数额,是关系到能否确保审判长选任工作达到预期目标的大问题。《办法》对此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
  笔者认为,在确定审判长数额时主要应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要严格控制审判长的数额。如果一个法院的审判长数额过大,就很难真正体现出审判长作为法官中的精英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只有严格控制选任的审判长的数额,才能真正把一个法院中相对而言业务更精、能力更强、水平更高的审判员选任出来担任审判长。2、要充分考虑法院现有合议庭的数量。有的法院的合议庭是相对固定的,其数量比较好统计。对于合议庭没有相对固定的法院,至少要按照组成一个合议庭的起码人数三人来核定其合议庭的数量。一个合议庭只能有一个审判长,根据合议庭的数量就可以测算一个法院可以配备的审判长数额。一个法院配备的审判长数额就可以确定为该院担任法官职务具体从事审判工作的人数的三分之一,但这应该是一个最高的比例要求,是一个上限,不能再比这个比例大。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合议庭成员都是担任法官职务具体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因此,在确定审判长的配备数额时,只能按照具体的审判业务庭中担任法官职务具体从事审判工作的人数为基数来确定比例,既不能包括审判业务庭中的书记员等不具有法官职务的人,也不能包括办公室、政工部门等虽担任有法官职务但未在审判业务庭中具体从事审判工作的人数。3、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院长,应当包括在确定配备的审判长数额之内。否则,在此之外另行确定配备的审判长数额,必然造成一个法院配备的审判长数额偏高。4、不能在审判业务庭之间搞配备数额的所谓综合平衡。各个具体的审判业务庭所承担的工作量大小、担任法官职务具体从事审判工作的人数多少是不完全相同的,因此,在确定配备的审判长数额上是不能搞平均主义的。5、要严格遵守“地方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规定。《办法》中这样的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对于防止审判长选任工作的随意性、确保审判长选任工作能够达到预期效果是有积极作用的,在改革实践中一定要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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