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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信息失真赔偿两个程序问题的思考

  若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性规定,就会造成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具有案件合法管辖权的情形。特别是当上述发行人或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则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四)的规定,全国任何一个有证券交易营业场所的人民法院均可能有管辖权,势必导致管辖权的重叠乃至冲突,而由于审判人员的素质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掌握的差异,不排除对同一类事实的案件,不同地方的人民法院作出不同甚至相反判决的可能。为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
  在我看来,对假疵信息公开的案件,尽管许多人民法院均可能会有管辖权,但各地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审理此类案件的诉讼成本问题。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的侵权事实或违约事实是比较清楚的,受害人可能会举出受瑕疵信息公开影响而买人或卖出该股票的交割单等证据,以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与存在。但在确定责任主体时却又异常困难。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需要前往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等,进行调查取证。一个距离上市公司和其他被告均比较远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调查取证必定会遇到诸多困难,因调查取证而计人诉讼成本的支出费用也必然会相当可观,这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目前许多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多与此有关系,许多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也是惧于此类因素的考虑。
  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和有利于判决执行的角度考察,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此类案件较为合理,相应的诉讼成本也较低。单从表面看,似乎诉讼当事人为解决纠纷,需要千里迢迢到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上海或深圳去起诉,成本不低。但事实上,可以明确的是,任何一个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都需要到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进行事实的核查和取证,所以从终极成本看,由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成本相对而言可能是最低的,况且交易所本身负有对上市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这也非常有利于生效判决的执行。令人担忧的只是目前两个交易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能否承受如此众多诉讼的压力。同时也应当注意,我们主张由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仅仅是出于降低诉讼成本和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考虑,并不意味着据此可排除受害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至少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是如此。
  关于假疵信息公开诉讼中尚待研究的问题还很多,特别是此类案件的受理、审理、举证责任划的分、共同诉讼人征集等等,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和研究,我们更是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制制定出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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