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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信息失真赔偿两个程序问题的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63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2条、第22条的规定,在上市公司瑕疵信息公开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有:股票发行人、承销该股票的证券公司、其他中介机构以及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负责人等。而其他中介机构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等。如果投资者因上市公司在其初公开或持续信息公开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上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个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不是以证券市场交易的另一方主体(即股票出售者)为被告进行诉讼,至于相关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连带责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市公司中作出信息真实性担保承诺的董事会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个别董事在董事会决议时持有异议并有书面记载,而上市公司、承销商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之间则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彼此独立地成为被告⑤。就受害人而言,因其在具体责任确定之前,根本无法知晓责任主体之间的分工和界限。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持续信息公开文件中有前述瑕疵的内容,投资者既可以以发行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以应负有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以法律关系为基础,受害者可以以某一加害人单独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以所有的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共同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则应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之间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定,不应强求受害者在起诉时必须对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界定,也无须受害者举证证明加害者之间有无连带关系。
      二、管辖问题
  由于承担援疵信息公开赔偿责任的主体较多,既有股票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也有为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投资者如果因瑕疵信息公开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2条和第I29条的规定,投资者可以向上述任何一责任主体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实 践中,上列责任主体所居地域极其广泛,有时,同样的加害事实造成的损害赔偿的受害者可能会有数十个、几百甚至几千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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