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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信息失真赔偿两个程序问题的思考

对上市公司信息失真赔偿两个程序问题的思考


王 幽 深


【全文】
   对上市公司信息失真赔偿两个程序问题的思考
     王 幽 深
    
  股票上市公司在其持续信息公开文件中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以下称假疵信息公开)致使投资者因此做出错误判断,造成财产损失的,该股票的发行人、承销商及其上述机构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①。1998年年末,上海市的有关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两起投资者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赔偿案件②,虽然由于诸多因素,这两起案件的审理最终或被驳回、或不了了之,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使许多因上市公司瑕疵信息公开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看到了希望,从而在客观上正式启动了此类诉讼。由于此前虽然法律法规中,有关于股票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如果有虚假记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各级人民法院并未正式受理过此类案件。而无论是已经受理并正在处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还是已收到诉状,但尚未正式立案的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如何处理此类纠纷上,都将面临诸多诉讼程序上的困难。本文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此类案件的有关诉讼程序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108条的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民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或承担其它民事责任。证券投资者是有一定特殊性的民事活动群体,“一般来说,个人买卖和持有股票,目的在于获取红利或股票增值,而不在于对某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影响和控制”③,证券投资者这种以承担必要、合理的风险为前提而获取收益的行为④,既符合法律又合乎情理,当无可非议。与普通的各类市场相比,证券二级市场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交易场所,交易双方不进行面对面的在直接交易,完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对价交易,因此,决定投资者是否参与交易和交易最终成立与否的前提和基础,是上市公司对信息公开内容真实性的、无假疵的担保和投资者对市场正当风险的合理预期。如果上市公司在其信息公开文件中迸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人为地破坏了这种动态的平衡关系,将直接影响到证券市场投资主体进行交易的基础,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其加害者应当赔偿受害的投资者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尽管证券交易活动是在两个投资主体之间进行,并非在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但因为投资者相互间交易的发生是在上市公司作出信息公开文件无瑕疵担保的前提下进行的,交易的物品也是上市公司所提供的。因此,当投资者因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文件有瑕疵时,我们认为,任何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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