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 语
对任何一种创新制度的成功实践,都需要一套完整的知识系统和长期细致深入的探索作为根基,力图重构我国司法权内部运作机制的审判长选任制度也不例外。尽管最高法院已经颁布了
《选任办法》,这一制度的推行也在全国各级法院全面展开,但客观真实地评价实践的情况,应该说对这一制度的实践尚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尤应引起重视的是,对这一制度的实践在某些法院已经体现出追求功利的倾向,这对于审判长选任制度的成功实践是非常有害的。就整个制度体系完整构建而言,还有许多诸如审判长选任制度的运行保障机制等复杂的现实问题需要加以更为深入、务实地研究和解决。然而不无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对这一制度的探索,似乎还仅仅局限于法院的内部,并没有引起法学家们的足够关注。要完成合理建构并有效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度这一法院改革的基础性课题,仅仅依靠法院自身有限的智力资源而“闭门造车”是远远不够的,迫切需要法院与法学家阶层的密切协力。这就要求法院要以更加主动的姿态唤起法学界,特别是研究司法改革的专家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以赢得他们积极而强有力的理论支持。此乃笔者撰写本拙文之初衷所在。
[1]参见《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二部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基本内容”第
18条。
[2]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82页。
[3]参见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三期。
[4]类似表述在各地各级法院自行制定的审判长选任办法或职责规定中屡见不鲜。
[5]
《选任办法》第
五条“职责”第(一)项规定“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第(二)项规定“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这两项规定职责的履行,实际上是以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固定化为前提和基础的。
[6]
《选任办法》第
五条“职责”第(五)项规定“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六)项规定“依照规定职权审核、签发诉讼文书”。该两项规定实际上是对传统审判权运行机制中院长、庭长享有的职权的移植,对案件实体裁判结论的最终形成,具至关紧要的作用。
[7]据笔者了解,一些法院在选任审判长的同时,明确规定落选法官不再享有独立审理案件的权限,只担负一些与案件审判有关的事务性工作。其法官地位的彰显,仅仅在于庭审时坐在审判长两侧的审判席位上“陪审”。
[8]改革现行法官晋升和选拔机制,让高素质的年轻法官能够凭借其法律知识和审判技能的实力脱颖而出,以适应司法队伍整体素质建设的迫切需要,正是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基本诉求之一,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9]从权力的属性看,“案件承办人指定权”和“合议庭组成决定权”均属于审判职权行使以外的司法行政管理职权,从立法和传统司法观念上讲,均属于庭长或院长的权能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