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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选任制度若干问题检讨

  (六)切实维护非审判长法官的审判职权独立主体地位。通过严格的选任程序产生的审判长,从一个法院抑或整个法院系统的范围看,无论是在理论层面抑或实践层面,其所占的比例都只能是少数甚至是极少数,否则创设该制度的实际价值即不复存在了。但面对日益猛增的诉讼案件,不管选任的审判长有多高的审判技能和法律素养,无论如何都是难以应对的。在选任审判长的同时是否维持非审判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地位,是审判长选任制度实践必须妥善解决的现实问题。[13]据笔者所知,个别基层法院在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度中,曾出现过因审判长不堪重负而部分或全体提出辞职的情况。因此,过高估量担任审判长的少数法官的审判高效率及其承受繁重诉讼案件的能力,从而否定非审判长的法官的独立审判职权地位,实际上会导致审判人力资源的浪费,使司法整体效能的发挥失去了审判力量的充分保障。同时,由于选任制度的推行,使一大批法官丧失了担任审判长行使审判职权的资格,在客观上也会引起这些法官的情绪波动和心理抵触,这一消极因素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消解,必然会影响这些法官与选任审判长之间在合议庭内部的协作关系,阻碍合议庭内部良好的协作机制的形成,从而导致合议庭的低效率运作。尤其应当指出,对非选任审判长法官的独立审判职权地位的否定,从根本上背离了现行法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为确保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并与现行法协调一致,应当切实维护非选任审判长法官的独立审判职权地位。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以确定非审判长法官对简易案件享有独立的审判权。[14]
  (七)建立审判长选任制度与法官等级评定制度相衔接的机制。审判长选任制度的推行,对当选审判长的法官的审判技能和法律专业素质而言,会产生肯定评价的实际效果。由于通过选任产生的审判长代表了一个法院的司法水平,是一个法院的精英法官,我们就应当“隆其地位,优其待遇”,使他们对自己拥有的审判地位产生尊荣感,并由此树立起强烈的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简言之,审判长应当享受特殊的待遇。在现行体制下,审判长除应享受特殊津贴之外,还应授予审判长较高的法官等级,使法官等级制度与审判长选任制度相衔接。这一做法其实在社会的其他领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一但晋升,其就同时获得与该职务相对应的职级。尽管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观念排斥法官的等级制,[15]但由于在我们这样一个等级制度和等级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度里,等级的高低具有最易让人理解的直接说明价值,并且我们已经建立了这样的制度,就应当设法使它在现实条件下尽可能多地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同时应当看到,为当选审判长设置较高的法官等级还有其潜在的意义。譬如,规定当选审判长可以晋升为四级高级法官。这样一来,可以使低等级的法官当选审判长后增强行使审判职权的自信心和能动性,同时也有助于合议庭内部和谐关系与协调配合机制的形成。 
  (八)建立统一的审判长选任工作机制。从审判长的选任实践看,各个法院几乎都制定有适用于本院的一套选任条件和程序,并独立组织实施审判长的选任工作。《选任办法》颁行之后,尽管在选任条件和程序方面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由于缺少统一的选任工作机制,在实际操作层面上仍存在较大差异,难以保证选任审判长素质的基本一致。在某些地方的法院,选任审判长又被形式化为类似“待遇”性质的头衔。这样一来,使选任制度的成功实践失去了牢固的根基,从根本上制约了其预期效益的实现。为确保审判长的选任质量,杜绝选任中可能出现的“任人唯亲”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在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法院所辖的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审判长选任机制。由各高级法院按照《选任办法》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地区三级法院的统一的审判长选任条件、程序及考试、考核办法,由各高级法院统一组织实施审判长的选任工作。凡通过高级法院的选任考试和考核者,由高级法院统一授予其审判长的任职资格,再由获得资格的法官所在法院的院长颁发审判长任命证书。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规范审判长的选任秩序,切实保证选任审判长素质的相对平衡。同时,也有利于上级法院掌握下级法院高素质法官的具体情况,为其选拔任用法官建立“后备法官库”,这就为最高法院提出的“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的法官选拔制度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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