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建构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审判长选任制度的真正价值,并不仅仅在于突出审判长的职能地位,更重要的还在于通过促进合议庭的良性运作和审判权行使主体独立地位的恢复重建,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标。这就必然涉及合议庭内部成员间的关系的合理建构问题。从传统合议庭的组成及运作情况看,由于法院长期实行“案件承办人”制度,[10]使得合议庭虽然具有立法确立的临时性特征和统一行使审判职权的外形,但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判的关注和参与程度存在明显的差别。一般而言,作为非案件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关注和参与程度弱于案件承办人,甚至还存在着未参加案件庭审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上“挂名”为合议庭成员的情况。这种状况在司法实践中带有相当程度的普遍性,不仅违反了合议庭组成及运作的立法规定,使合议庭的职能虚无化和合议庭的存在价值形式化,而且也有悖于立法和司法对合议庭正当行使审判权的制度诉求。审判长选任制度正是意图通过强化审判长的职能和地位,促进合议庭的规范运作和整体效能的发挥,从而实现合议庭的立法和司法价值。这就要求对合议庭成员各自的权限及职责作出清楚而合理的界定,以此建构合议庭成员间稳固而协调的内在关系。此正是审判长选任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笔者认为,可以按照这样的基本思路确定合议庭的内部关系:合议庭全体成员除共同参加案件的庭审和评议外,审判长主要承担主持庭审和评议的职能,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则承担庭前证据交换、厘清案件争点、主持庭前调解,以及庭审评议后的法律文书起草工作。应当指出的是,合议庭其他成员所承担的这些职能,对个案的处理和司法整体效能的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并非所谓的辅助性、事务性职能。同时,确立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实体裁判和程序审理共同负责的责任机制,以促使合议庭成员能动地参与案件的审判活动。
(四)合理建构合议庭与庭长、院长的关系。创设和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度的一个基本目的,就是保障审判长所在的合议庭享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应有地位,从而将“审”与“判”的权力交由合议庭统一行使,彻底改变过去由庭长、院长借助案件审批制度所享有的对个案裁判行使决定权的机制。简言之,在通常情况下,庭长、院长无权以个人的名义干预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直接改变合议庭的裁判结论。 这是审判长选任制度克服传统审判权行使的行政化模式的重要体现,符合司法权的本质和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但是,审判长选任制度所追求的并不仅是使合议庭获得独立的审判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其更加关注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如何建立庭长、院长与合议庭的合理联系,以保障合议庭和庭长、院长各自权能的妥当行使。以笔者之见,这种合理的联系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庭长、院长对合议庭的指导关系;二是庭长、院长对合议庭的监督关系;三是司法行政管理关系。从职能的角度看,这三个方面的关系实际上也是庭长、院长的职能体现。庭长、院长的指导职能可以通过被动接受合议庭的个案咨询,应邀列席合议庭的评议,亲自主审典型疑难案件,以及对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法律问题组织研讨和讲座等方式实现。庭长、院长的监督职能可以采取听取个案审理情况的汇报,进行案件督办,对审结案件进行审判质量评查等方式行使。庭长、院长的行政管理职能可以包括指定案件承办法官,决定合议庭的组成,控制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违纪告戒等方面的内容。
(五)合理建构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在传统审判权行使机制中,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此是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行政特征又一显著体现。其集中表现在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享有最终的实体裁判决定权。从审判委员会行使个案裁判决定权的方式看,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尽管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11]但从维护程序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立场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确存在着其固有的种种弊端,[12]与现代司法理念和制度的基本要求越发显得格格不入。如在肯认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现实必要性的前提下,欲切实保障审判长选任制度确立的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地位,就必须对审判委员会制度作出适当的修正。以笔者之见,这种修正应主要体现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审判委员会被动行使职权的机制,即就个案的裁判而言,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主要由合议庭决定,以减少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行使个案裁判权的积极干预;二是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作出具体的严格限制,以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三是转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使审判委员会着重研究讨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问题,决定审判活动中具有全局性的重大事项;四是增加审判委员会的咨询职能,对合议庭就个案裁判提出的有关咨询问题展开研讨并提出建议性答复。通过对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合理调整,可以较好地保障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地位,同时还能够阻断合议庭在个案裁判上对审判委员会的过分依赖,达到促进合议庭能动司法效能得以充分发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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