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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选任制度若干问题检讨

    四、审判长选任制度若干实践问题的探讨
  笔者认为,科学合理地建构审判长选任制度,必须充分关注选任制度规范与现行法确立的原则之间的相互协调问题,切实处理好制度创新与制度维护之间的关系。在现行法所确立的司法原则及制度架构未作修正之前,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建构实践应当严格遵循现行法的基本逻辑,并充分考虑中国司法机关及其运作的现实状况。任何“违法试验”不仅有违宪政原则和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而且也可能使制度实践付出过高且不必要的成本代价,使制度改革过早夭折,甚至导致司法运作过程的紊乱局面。同时,为保证审判长选任制度顺利推行并实现其预期效益,也有必要从制度体系完备的角度研究其应增设的相关机制。为此,笔者就审判长选任制度实践中几个重要问题略陈管见。
  (一)坚持审判长的非职务化及其相对于合议庭的非固定化模式。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要改革传统审判权运作过程中的行政化机制,使之符合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和内在要求。这就要求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切实避免审判长的行政化倾向。在制度规范中应当明确审判长不是一种职务,仅是一种行使审判权的资格和地位。审判长的选任只不过是使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指定程序实在化、规范化、制度化,使法官资格的取得与具体审判职权的授予通过选任发生分离,本质上仅是具体审判职权行使范围的确定授予,而不是在既有法官群体内再次划分出一个新的职务等级,更不是在合议庭这一审判组织中增设一个管理合议庭运作的行政职位。这应当成为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基本观念预设。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为防止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行政管束关系,应不为审判长配置固定的合议庭其他成员,阻止审判长与合议庭固定化格局的形成。同时,将审判长的行使职权的时空范围局限于审判个案的合议庭组成之后,对其职权作出明确限制,仅规定其享有主持庭审、评议的程序性职权,取消《选任办法》关于审判长的“案件承办人指定权”和“合议庭组成决定权” 的职权配置,[9]将“案件承办人指定权”确定由庭长行使。增设合议庭组成机制的规定,即对于非审判长的法官所承办的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由案件承办法官提出请求,由庭长或者院长指定审判长进行审理。作如是规定,既遵循了现行法的规定,符合“案件承办人指定权”和“合议庭组成决定权”的本质属性,能够有效地排除合议庭内部行政关系的形成,也有利于庭长、院长个案监督权的行使。
  (二)切实遵循“均等表决权”的裁判权行使原则。从司法裁判权的内在构成及表现形态看,裁判权实际蕴涵实体决定权和程序决定权两个基本构成。在传统司法观念上,对立法确立的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均等表决权”,通常仅理解为实体决定权的行使规则,而不及于程序决定权的行使。这一认识上的误区,导致合议庭成员之间在具体案件的程序决定权层面上出现位势失衡。《选任办法》中关于审判长“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报请权” 和“法律文书签发权”的职权配置,使审判长相对于合议庭其他成员而言,在程序权能方面拥有了主导和支配地位。由于这些职权的行使对案件实体裁判结论的最终形成影响重大,因而极易产生审判长借助这些职权的行使而获得超然于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实体决定权的效果,因此,审判长的这些权能配置,实际上破坏了合议庭成员在程序决定权行使上的均衡地位,并进而对形成实体裁判结论的“均等表决权”机制构成威胁。为此,建议对《选任办法》中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报请权”和“法律文书签发权”由审判长行使的规定作出修正,将该两项职权交由合议庭统一行使,即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报请权”的行使,必须经由合议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评议,起草的裁判法律文书须由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名后印发。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合议庭成员在裁判权行使中的均衡地位,从而激活合议庭的整体司法效能,从根本上保障审判长选任制度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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