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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选任制度若干问题检讨

  在传统的审判权观念和主体关系中,基于种种具有一定现实合理性的理由,使审判权的有机构成中的程序审理权与实体裁判权长期分离,即所谓的“审”与“判”的权力分属于承审案件的合议庭(或法官)和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庭长)。在这种关系结构中,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基本丧失了审判权的主体地位和进行正当司法的自信,他们只不过是审判委员会和院长、庭长行使案件实体裁判权的程序工具或助手而已。[2]这一关系结构,尽管有违立法的意旨和程序原则,但由于适合当时的社会情势,符合审判权行政属性的传统理念,且与法官的整体素质状况相契合,而历久形成一种普遍性的观念和实践模式。
  建构和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基本前提,就是要充分确立并切实维护法官和合议庭的审判主体地位,让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和合议庭真正成为审判权行使的人格化终端,实现审判权的统一行使。这一变化过程被广泛地定义为所谓的“放权”,而笔者则认为只不过是个案实体裁判权的原始回归——案件实体裁判权在立法与法理上本就归属于承办案件的法官和合议庭。但是,这一转变过程由于受惯性审判权观念和主体关系认识的制约,绝不会顺理成章地平稳实现。处于高位阶的法官或出于对既有权力的依恋,或基于对法官素质现状的忧虑,来驳斥审判长权能的适度扩张和确立合议庭审判权主体地位的制度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这就使得审判长选任制度的核心机制——由审判长主导的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会一帆风顺的形成。
  三、审判长选任制度与现行法的若干冲突
  任何制度创新都具有打破制度传统的天然品格,审判长选任制度也不例外。由于我国规制司法体制和司法行为主体的职权及其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已经较为完备。而选任制度作为一项创新制度,在制度设计的某些具体方面和推行后果上,必然对现行立法规制有所突破或超越。然而,按照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这种突破和超越则被视为“违法试验”而不被允许。[3]这样一来,二者势必形成一种紧张关系。在肯认审判长选任制度的积极价值的前提下,把目光聚焦这一紧张关系的具体方面作微观检视,对探求如何协调这一紧张关系,整合制度创新与立法规制双重价值的有效方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审判长选任制度与现行立法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长和合议庭的固定化与立法规定的非固定化的冲突。
  从现行立法的意旨看,审判长并非固定的审判职称或职务,只是根据特定案件审判的需要,由院长从具有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职称的法官中指定,在审理个案的合议庭中临时担当的角色。准确地讲,审判长不过是合议庭构成的一个显著符号,是对庭审程序的进行履行控制职能发挥主导作用的一种法律地位。同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合议庭的组成也都不具有固定性,它仅是针对个案而临时设立的审判组织。最高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选任办法》)虽无类似“选任的审判长在一个合议庭中固定地担任审判长”的表述,[4]但从审判长的职能配置看,完全可以推导出这一实质性规定。[5]这样一来,审判长及其所在的合议庭均获得了固定化的特征,多数法院的选任实践也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特征。对于这种审判长和合议庭的固定化设计,是否符合制度改革的理性要求,是否具有制度创新的实践价值,我们姑且不论,仅从法治的立场上检视,当属“违法试验”的范畴,与现行法明显存在冲突。笔者猜测,大概正是基于这一原由,《选任办法》的规定上才作了表述上的技术性处理,以回避这种冲突的直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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