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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选任制度若干问题检讨

  宥于认识的多样性和认识能力的差别,各个法院就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具体建构及其实践方式很难达成共识,甚至相近都难以达致,这就使得制度具体设计的显著差异不可避免。制度实践决定于制度根据的基本逻辑真切地告诉我们,这种制度根据上的差异必然导致制度实践的不统一和不协调。当这种不统一和不协调在量上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会呈现出整体无序的状态。综观笔者所了解的现实情况,“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可谓审判长选任制度实践的真实写照。制度实践看似一派声势浩大的繁荣景象,但却潜伏着使这一制度可能在实践中夭折的致命危机。为数不少的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这一制度实践中所表现出的困窘与尴尬,无不首先根源于此。
  (二)“自下而上”的路径选择,使下级法院成为制度实践的主导者,导致制度的成功实践缺乏基本保证。
  在审判长选任制度实践方式的选择上,最高司法机关采取了“自下而上”的方式,甚至被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加以落实。这样一来,在这一制度的实践中呈现出地方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异常活跃,而上级法院却泰然处之的显著特点。为数众多的基层法院充当了制度实践的主导者。这种制度实践的基本路向选择,在积累和总结广泛的实践经验抑或教训,为制度的建构寻求普适性的合理规则方面,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然而,由于受诸多主客观条件的严重制约,绝大多数基层法院难以胜任这一制度实践主导者的角色,使制度的合理建构及预期效益的实现缺乏根本保障。
  从主观条件上讲,制度实践所需要的主体要素普遍缺失。审判长选任制度是为保障高素质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设计的制度,只有高素质的法官能动地参与制度实践,才能保证制度的合理建构并产生预期效益。因此,其必备的主体要素应是法官职业群体中的精英个体。而我国基层法院特别是广大的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的法官总体素质不高,真正适应这一制度主体需求的高素质法官为数相当有限。这种高素质法官数量的有限性,必然阻碍这些法院对这一制度的成功实践。
  从客观条件上讲,制度实践加重了基层法院的负担。基层法院处于司法的前沿,担负着极其繁重的审判任务,需要稳定的审判运行秩序作为保障。由于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实践是对现行审判运行机制的根本性变革和结构性调整,即使是在该制度业已成熟健全的基础上实践,也会对现行审判运行机制的平稳运作带来一定影响。但事实上基层法院在这一制度实践中,是对尚不成熟的制度的合理建构及有效运行进行的复杂而艰辛的探索。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使现有审判秩序出现程度不同的波动,甚至对审判任务的完成形成阻碍。为确保完成审判任务,基层法院就必须花太多的精力去协调审判任务与制度实践之间的紧张关系。这对于大多数的基层法院而言,实际上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在客观上加重了基层法院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多数法院为维持稳定的审判秩序,确保完成审判任务,只好放慢制度实践的步伐甚至停止制度实践。
  (三)传统审判权观念根深蒂固,使审判长的主体地位难以稳固确立,导致制度实践的核心机制的形成受阻。
  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内在机理,就是力图通过审判长职能的合理配置和合议庭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强化审判长的审判权能和合议庭的独立司法地位,以此促进和保障审判活动的公正、高效。因此,审判长权能的合理配置和合议庭独立地位的重塑,即是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基本逻辑起点,其实质是对传统审判主体之间现存的权力结构关系进行变革和调整。对这一变革过程作微观考察,其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审判长权力的适度扩张与担任院长、庭长的法官的个案决定权的极度限缩;二是合议庭审判权主导地位的强化与审判委员会个案决定权的弱化。要顺利实现这一变革过程,有赖于传统审判权观念的转变和审判权主体关系的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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