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专家组就欧共体对第306节主张的裁决
不管美国或欧共体对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的理解是否正确,专家组对第306节符合第23条第2款(a)的结论是一样的。由于专家组可以履行职责但不寻求解决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解释的分歧及其关系,专家组就不去进一步审查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矛盾的问题,否则就超越了专家组的权限。[30]
因此,就欧共体的主张而言,第306节并非与DSU第23条第2款(a)不一致。
(三)第305节和第306节是否与第23条第2款(c)不一致
欧共体主张,第306节(b)与DSU第23条第2款(c)不一致,因为它要求USTR在合理时限结束后30天内决定,在没有履行DSB建议的情况下应采取什么进一步的行动。欧共体还主张第305节(a)(2)与第23条第2款(c)不一致,因为它要求USTR在合理期限结束后60天内实施根据第306节所确定的行动。
第23条第2款(c)包括两个累积的义务:美国必须遵循第22条所规定的程序以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美国必须获得DSB授权。为此,专家组的结论是:
1、关于第306节(b)的问题
欧共体的前一个主张涉及根据第306节“考虑”实施已经失败的问题,而此处的主张是关于作出这种未实施的决定后应随后采取的行动。这属于第306节的第二个阶段。这个决定必须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作出,并且可以早于第21条第5款的实施程序结束。
专家组认为,事实上,在第二阶段采取什么行动的决定只有在USTR于第一阶段确定实施已经失败后才能作出。专家组决定,在审查第306节是否与第23条第2款(c)相符时,首先假定美国对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的理解是正确的,然后假定欧共体的观点是正确的。
前面已经说过,如果接受美国关于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关系的观点,则美国根据第22条就有权在确定实施已失败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确定采取什么进一步的行动。如果不这样,美国就失去了按照反向一致获得DSB授权的权利。在那种情况下,依据第306节作出的任何关于行动的决定都将遵循第22条的程序,因此与第23条第2款(c)一致。
再看看欧共体关于第21条第5款和第22条关系的观点。专家组在对第306节第一阶段进行审查时已得出结论,即在第21条第5款程序结束前作出未实施的决定的权利,是初步违反第23条第2款(a)的。如果保留这种权利,就会溢出到第二阶段。但这种权利已经被美国承诺有效地阻止了。由于美国作出了承诺,在第二阶段采取行动的决定就不再可能,并且任何潜在的违反第23条第2款(c)也就不存在了。事实上,按照欧共体对第22条的理解,关于行动的决定和关于不一致的决定一样,都必须在第21条第5款程序结束后才能作出。因此,关于行动的决定是符合第23条第2款(c)的。
因此,第306节并非违反美国在第23条第2款(c)中的义务。
2、关于第305节的问题
对于欧共体在第305节方面的主张,也适用同样的推理。USTR根据第306节采取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决定,必须在根据第305节(a)(1)作出这种决定后30天内实施。换句话说,如果USTR在第306节所指的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确定采取行动,则必须在该合理期限结束后60天内实施该行动。专家组同意欧共体的观点,即在此60天内,第21条第5款,甚至第22条第6款关于中止水平的仲裁程序可能尚未结束。[31]因此,孤立地看第305节(a)(1),在某些情况下是允许在DSB授权前实施行动的。
然而,根据第305节(a)(2),有权在合理期限结束后60天外,中止实施行动180天。例如,USTR就有权为了维护美国的权利(例如获得DSB中止减让的授权)而决定推迟。此外,实施行动还必须服从总统的具体指示。
在DSB授权尚未获得的情况下,在60天内实施行动的要求可能会构成初步违反美国在第23条第2款(c)下的义务。行动可能会推迟,并不一定提供了第23条第2款(c)向所有WTO成员提供的担保。但美国的承诺消除了这种初步违反。行政行动声明明确要求,如果争议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解决,应向DSB寻求报复的授权。
根据上述分析,专家组认为,USTR不会在得到DSB授权前采取第305节的行动。[32]第305节并非与第23条第2款(c)不一致。
(四)欧共体关于GATT 1994的主张
最后,欧共体主张,在涉及货物的争端中,第306节要求USTR在未经DSB授权而“单方面”确定未实施DSB建议后,“单方面”采取措施,必定违反了GATT 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8条或第11条。因此,欧共体认为第306节本身违反了上述GATT的规定。
专家组认为,这些有关GATT的主张取决于欧共体的主张是否在DSU中被接受。如果行动在DSU中明确得到准许,那么在更为广泛的GATT规定中,就很难说是禁止的。由于专家组已经确定第306节不违反DSU第23条,所以否决了对GATT的主张。不仅如此,就其主张的实质性内容而言,欧共体没有进一步论证其主张,甚至没有提及所援引的GATT规定的条款。因此,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没有证明第306节违反GATT 1994。
三、结论
基于“301条款”的法律和非法律成分,特别是美国在实施乌拉圭回合协定时国会所批准的行政行动声明中的承诺,以及美国在本专家组所作的确认和说明,专家组认为,本案中提交专家组审查的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各个方面并非与美国在WTO中的义务不一致。具体地说:
1、第304节(a)(2)(A)并非与DSU第23条第2款(a)不一致;
2、第306节(b)并非与DSU第23条第2款(a)或(c)不一致;
3、第305节(a)并非与DSU第23条第2款(c)不一致;
4、第306节(b)并非与GATT 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8条和第11条不一致。
但专家组强调,所有这些结论都是全部或部分建立在美国承诺的基础上的。因此,如果这些承诺被美国行政部门或政府的其他部门摒弃,则专家组结论中的裁决就不能得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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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历史演变、内容、美国国内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美国贸易伙伴的评价、中美“301条款”谈判等内容,可参见杨国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2] 第304(a)(1)节规定,在调查和磋商的基础上,USTR应确定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是否正在受到影响,或者外国政府的做法是否违反了贸易协定的规定,给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
[3] 在欧盟香蕉案中,美国即以此为依据终止了调查。
[4] 例如,第4条第7款规定,磋商的期限最少为60天。
[5] 例如,第12条第8、9款规定,从组成专家组到向当事方分发报告,“一般”为6个月,但不得超过9个月。第17条第5款规定,上诉机构程序一般不得超过60天,最长不得超过90天。但这个看上去强制性的时限也在3个案件中被超过了(美国限制棉和人工纤维案为91天,欧共体有关肉和肉类产品(荷尔蒙)措施案(“欧共体荷尔蒙案”)114天,美国虾产品案为91天)。还有,第20条规定,专家组设立到DSB通过报告,“一般”为9个月,在上诉的情况下为12个月。
[6] 专家组指出,在到当时为止的26个DSU提出建议的案件中,17个案件超过了18个月,而其中有11个是美国作为起诉方或共同起诉方的。
[7] 例如,在美国对汽油和某些进口物质税收案中(“美国超级基金案”,专家组报告于987年6月17日通过),实行税收歧视的立法只有在专家组审查该事项后的年底,才会由税收当局实施;在美国影响酒类和麦芽饮料措施案中(“美国麦芽饮料案”,专家组报告于1992年6月19日通过),当局未予实施有歧视的立法。另外,以下案件也有类似情况:欧共体进口零部件案(“欧共体零部件案”,专家组报告于1990年5月16日通过),泰国限制进口香烟和征收国内税案(“泰国香烟案”,专家组报告于1990年11月7日通过),美国影响烟草进口、国内销售和使用案(“美国烟草案”,专家组报告于1994年10月4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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