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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案

  
  将国际法律意义赋予一国作出的单方面声明,不是轻易作出的,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专家组称,与国际上其他类似的情况相比,尽管赋予该声明的法律效力在性质和范围上已经非常狭窄和有限,但仍然必须满足最为严格的标准。在当今相互高度依存的世界上,主权国家在法律上一般不受在国际场所代表它讲话的人所作出的随便声明的影响,[27]也不受在激烈的法律辩论中代表一国所发表的意见的影响。当然,本案远不是这种情况。
  
  鉴于专家组的职责是客观评价案件事实,作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因此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美国在专家组所作的声明,是美国官方政策的反应,是为了表达美国对纳入其国内法的国际义务的理解。该声明并不是新的美国政策或承诺,而只是将先已存在的在国内作出的政策和承诺引入国际领域。美国代表在专家组的表述和声明是严肃的、审慎的,反复以书面形式表达,并在专家组第二次听证时得以确认。这些声明不是随意作出的,也不是在激烈的辩论中作出的。有充裕的时间可以反悔,但美国不但没有反悔,反而强调了在这方面的法律承诺。[28]专家组认为,在专家组陈述的代表有全权作出这种法律表述,并且是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专家组程序是DSB争端解决程序的组成部分。除非在极端情况下,专家组不能否决一成员的法律代表在专家组作出声明权力,并且通过专家组向DSB表明的依据WTO义务其国内法的立场。如果不能推定这种权力,专家组制度就无法运转。
  
  专家组同时认为,美国对专家组所作声明是用作记录的,美国完全知道和理解声明会向其他官方文件一样,可能成为专家组报告的组成部分;并且表示不仅专家组会使用该声明,而且欧共体和第三方以及所有WTO成员都会使用。因此,专家组认为,这些声明表达了美国明确的官方观点,其方式也是所有成员可信赖的,即美国承诺USTR的权力已经受到限制,不会在DSU程序用尽前作出决定。尽管该表述并没有为美国设定新的国际法律义务,(事实上美国在成为WTO成员时已经受到DSU第23条的约束),但在美国国内法,特别是美国履行DSU第23条第2款(a)的义务方面,它在国际层面明确并作出了一个承诺。美国声明和说明的效果,是直接向其他成员和间接向市场提供了DSU第23条所意在提供的保证。通过这些声明和说明可以清楚地看出,结合不同因素来考虑第304节,是不允许USTR违反DSU第23条第2款(a)作出决定的。从国际法看,美国承诺的效果是能够预见或者说消除任何可能产生的国家责任,因为本案所审查的国内法仅仅是法律用语而已。如果美国以任何方式否认或改变这些承诺,都会产生国家责任,因为其法律可能与DSU第23条的义务不一致。
  
  (4)美国依第304节的实践
  
  为了更好地理解“301条款”的含义,专家组还审查了USTR在具体具体情况下的做法。
  
  美国代表曾经向专家组说,USTR从未根据第304节(a)(1)作出美国在GATT或WTO中的权利遭到否定的决定而没有依据GATT和WTO争端解决程序的结果。鉴于欧共体和第三方对“301条款”的激烈批评,专家组请它们提供WTO生效后美国不一致行为的证据。它们虽然提交了日本汽车部件案、欧共体第三次香蕉案和阿根廷纺织品服装案,但专家组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美国认为其符合DSU的观点,也不足以推翻专家组对第304节本身的结论。[29]
  
  7、专家组就欧共体对第304节指控所作的分析和裁决:小结
  
  第304节的法律用语构成了一种严重威胁,有可能会作出违背第23条第2款(a)的决定,在本案中结合第23条第1款看,是与第23条第2款(a)初步不符的。但行政行动声明和美国在专家组所作说明消除了这种威胁,也消除了这种初步不符,满足了美国依第23条应当承担的保证。如前文所述,“不得进入!进入者一经发现,可被射杀!”的标牌被解释为违背了邻里之间的相互承诺,即在出现进入的情况时,永远并仅仅求助于警察和法院。接着这个例子,在本案中,农夫在标牌上又加上了一行字:“邻居进入则即求助警察和法院”。加上了这一点,协议就得到了尊重。
  
  这个结论是把第304节作为含有法定、机构和行政因素的多重法律的一部分理解而作出的。虽然出于谨慎的原因,曾假设仅仅考虑法定因素,但方法尽管略有不同,结论却是完全相同的。首先,行政行动声明可以不被视为行政当局确定实施第304节政策的方法,但应看作理解第304节本身法律用语的重要解释性因素。尽管法律用语本身并不排除不一致的决定,但行政行动声明具有这样的效果。其次,假定专家组的结论是第304节的法律用语给予USTR广泛的权力,因而该法违反了第23条,专家组接着就需要考虑适当的救济方法,即考虑美国如何对其WTO伙伴恢复第23条的保证。美国行政当局能够限制这种任意因素的任何合法方式都足以达到这一目的。在本案中,行政行动声明和通过专家组向DSB所作的说明就有效地提供了这种救济。因此,从法律用语中发现的违反,由于后面的情况而得到了救济。
  
  基于上述分析,专家组认为第304节并非与美国在DSU第23条第2款(a)中的义务不一致。
  
  行政行动声明和对专家组所作说明中所包含的承诺若被美国立法、司法或行政部门否认或取消,专家组上述裁决则不能保证。
  
  (二)第306节是否与DSU第23条第2款(a)不一致
  
  1、双方的主张
  
  第306节涉及USTR在依据第304节作出美国的WTO权利被否定的决定后的后续决定。欧共体认为,第306节预先假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程序以及裁决是有利于美国的。当美国认为另一成员没有充分实施DSB的裁决时,就可以根据第306节所规定的程序,获得DSB授权以中止减让。
  
  欧共体认为,第306节(b)要求USTR“考虑”一WTO成员是否实施了DSB建议,并且在未实施的情况下,确定应采取什么进一步的行动。这种“考虑”构成了第23条所指的“确定”,即由USTR确定有关成员是否违反了美国在WTO协定中的权利。根据第23条,关于不一致的决定不得在DSB程序用尽前作出。但按照第306节,这种具体决定不得迟于给予败诉方实施DSB建议的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作出。欧共体认为,任何实施的问题都应根据DSU第21条第5款解决,即在90天内交原专家组裁决。由于提交原专家组可能会在合理时间结束时,甚至结束后进行,因此第306节(b)要求对实施问题作出单方面决定,而没有等待WTO第21条第5款的结果,这就违反了第23条第2款(a)。
  
  美国辩称,第306节不要求USTR违反第23条第2款(a)作出决定。为了使USTR维护美国在DSU第22条中的权利,USTR不仅被允许,而且明确地被要求作出决定,即“考虑”DSB建议是否得到了实施。想根据第22条中止减让的成员应在合理时间结束后30天内,要求DSB的授权,否则它就由于反向一致而失去了获得这种授权的权利。由于胜诉方必须在30天内提出授权请求,即使随后该事项被提交仲裁,授权只是在其后才作出,第22条本身也支持USTR在30天期限内表示如何中止减让。这30天期限已经被转入第306节(b),因此符合第23条第2款(a)。
  
  至于30天期限与第21条第5款期限可能发生冲突的问题,美国认为,第21条第5款的援用和结束并非在发生实施争议时请求授权中止减让的前提。
  
  2、对第306节法律用语的初步结论
  
  专家组在此处采用了与审查第304节相同的方法,首先按照美国在第23条中的义务审查第306节的法律用语。为便于理解,专家组将第306节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处理USTR“考虑”外国没有令人满意地实施一项措施或协议的问题,或者说对外国没有实施的“考虑”。第二步处理USTR应采取什么进一步行动的“决定”。
  
  第二步有一个强制性因素:采取何种行动的决定必须不迟于实施DSB裁决的合理时间结束后30天作出。第二步必须在第一步的“考虑”作出后,即USTR认为实施已经失败后才能采取。这就等于说,第一步也必须遵守30天的期限。专家组由此认为,第306节事实上是要求USTR在合理时间结束后30天内“考虑”有关WTO成员是否实施了DSB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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