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和可预见性是该体制的另一个中心目标,对首先上述广泛的目标是必要的。在WTO的所有纪律中,DSU是保护多边贸易体制,并通过这一体制保护市场及其主体的安全和可预见性的最重要文件之一。因此,DSU的规定应依据其目标进行解释,并且解释的方式应当是最有效地实现其目标。所以,不仅仅要看序言的文字,而且要看DSU本身的正面法律规定。
DSU第3条第2款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核心要素。各成员认识到它是为了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和可预见性针对的是“多边贸易体制”,而组成这一体制的不仅仅是国家,而且还有个人经济操作者。贸易常常,并且越来越多地是由私营操作者所从事的。正是通过为这些私营操作者改善条件,成员才能从WTO纪律中获益。违反纪律对成员利益的损害常常是间接的,并且来自对市场及在其中的个人活动的影响。“301条款”本身也承认这种关系。美国采取行动以维护依据适用协定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所谓的违反协议对个人经济操作者带来了影响,而且他们提出了申请。这样,可能就便于在WTO的法律命令中不仅谈直接效果原则,而且可以谈间接效果原则。专家组认为,这并不是专家组的发明制造,而是根植于WTO本身的语言的。另外,这也代表了GATT和WTO多年来的一贯做法,包括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以及WTO成员的实际做法。
首先看一下成员有关其国内立法的整体义务。根据传统国际公法,一国不得以其国内法作为不遵守义务的理由。但同样根据传统国际公法,最终可能甚至一定违反义务的立法,本身通常并不导致国家责任。例如,承诺未经适当补偿不得没收外国国民财产的国家,通常只有在外国财产被实际没收的情况下,才承担国家责任。然而,即使在GATT中,在《WTO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提到普遍性质的措施之前,这类立法在没有适用于具体情况时,也被认为是违法的。相当多的GATT专家组报告都确认了这一点,本案双方也表示同意。
这样的立法违反GATT规则,主要原因之一当然是对个人的间接影响。在仅涉及国家间关系的条约中,国家责任只有在实际违反发生时才产生。但对于其利益部分决定于个人操作者行为的条约,立法本身就可以理解为一种违反,因为它可能会对个人经济活动产生一种“不寒而栗的效果。”例如,GATT 1947第3条第2款就不仅仅是在表面上禁止未适用于具体产品的立法,而根据GATT的目标,在GATT的实践中被理解为缔约方不仅承诺不实际采取歧视性的税收,而且不制定有这种效果的法律。
对进口产品实行歧视性税收的有效国内法,本身肯定是违反GATT第3条的,而无需证明在某种具体的情况下是否实际实施了歧视。不仅如此,使进口产品未来可能受到歧视的国内法,一些GATT专家组也认为其违反了第3条,尽管该法尚未生效。[15]更有说服力的是,国内法中税收的歧视性即使不是确定的,而仅仅是有可能,也被GATT专家组认为了第3条的义务。[16]在“阿根廷纺织品和服装案(美国)”中,当审查是否违反GATT 1994第2条时,专家组认为,将从价税改为具体税,违反了阿根廷从价关税约束的承诺,尽管根据进口产品的价格,这种变化仅仅是有可能使关税约束被超过。
这些案件背后的理论,都是这种国内法对经济操作者产生了负面影响。个人可能因此改变其贸易方式,购买国产货而不是进口货,以避免立法所宣布的可能的税收,或者仅仅是歧视性税收的风险。这种风险或威胁,一旦变成现实,就会影响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之间的相对竞争关系,因为其本身就会使消费从进口产品转向国内产品。例如,这种转变可以是进口产品成本增加,对经济计划和投资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有损于进口产品。在“美国超级基金案”中,专家组就认为,GATT第3条和第11条保护缔约方对自己的产品和进口产品之间竞争关系的期待;它们不仅仅保护当前的交易,还对计划未来的交易提供必须的可预见性。因此,第3条第2款不仅仅是不在具体情况下进行歧视的一种承诺,还是对市场和操作者的某种保证,即不实施歧视性税收。[17]
同样,DSU第23条也应按照这些体现了WTO中心目标的原则予以解释。如果在严格的成员对成员的情况下,也许可以坚持认为第23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威胁但没有实际要求做出单方面决定的立法。但如果考虑该法对个人和市场的间接影响,而保护它们恰恰是WTO的一个主要目标,那么就不宜做这种解释了。
的确,在上述情况下,可能性是否转化为现实性,决定于某些市场要素,例如对进口产品征税所依据的,由国内法所引起的浮动引导价格。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转化为现实性就政府机关的决定。但从个人经济操作者的角度看,这并没有什么区别。事实上,预测随意性的政府行为比预测市场条件可能更为困难,从而加大了此处所讨论的国内法的负面经济效果。
当成员在具体争议中违反DSU第23条采取单方面措施时,对其他成员和市场就造成了严重损害。但如前所述,损害的产生不仅仅限于在具体情况下采取实际行动。授权违反DSU规则和程序采取单方面措施的法律可能构成一种持续的威胁,在很多方面产生严重损害。首先,对另一成员直接造成了损害。面临单方面行动威胁的成员,特别是当威胁来自经济上强大的成员时,可能在DSU程序开始之前就对实施威胁成员的要求做出让步了。在很多情况下,手持大棒与实际使用大棒能够达到同样的效果。这种威胁可以使有关成员对其他成员采取不适当的手段,进而扰乱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旨在培养和建立的稳定和平衡,即成员不论大小强弱,都适用同一套规则和程序,受到同等保护。其次,对市场本身也造成了损害。在贸易争议中可以对其他成员采取单方面行动,可能会促使经济操作者改变商业行为,扰乱贸易。例如,经济操作者可能不敢继续从事受威胁产品的贸易,或不敢继续投资受威胁的行业。现有贸易也有可能受到影响,因为操作者也许需要为可能的违法行为采取特别的保险措施,从而降低了其产品在市场上相对竞争机会。其他操作者与该成员的贸易可能全面受到影响,从而扰乱了潜在的贸易。当国内法允许个人经济操作者启动单边政府行为时,就象“301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对市场的损害可能就更大。这本身并不违法,但经济操作者威胁其外国竞争者要采取国家程序,可能采取单方面违法行动,就另当别论了。这可能会影响他们的竞争经济关系,否定其外国竞争者可能应当拥有的某些商业利益。因此,单边行动的威胁能够象行动本身一样损害市场。
总之,在GATT的实践中,歧视的可能性构成了对GATT第3条的违反,原因是它对经济操作者产生的“不寒而栗”的效果。从第304节的用语看,单方面做出“不一致的决定”的可能性,即使不能肯定这种决定是否做出,也对成员和市场具有同样的效果。其他成员,特别是个人,都不能确定该决定是否会做出。作为国际法律制度一部分的国家可能会期待其他缔约方善意履行其条约义务,而个人则做不到这一点。对DSU第23条也应做这样的解释。
(4)“联系上下文...”
将某项WTO义务解释为禁止“仅仅”有可能采取与WTO不一致行为的国内法,这一点不应轻率地做出。这取决于具体的WTO义务,有关措施,以及具体情况。专家组认为,第23条不仅在字面上看有这种义务,而且其上下文和整个WTO制度下的DSU也说明了这一点。[18]
WTO的争端解决制度更为有效、近乎自动,常常被视为乌拉圭回合协议中根本性变化和主要成就之一。正因为如此,第23条义务对个人和市场的相关性就尤为重要,因为这涉及到WTO的所有实质性义务。如果个人经济操作者不能确信WTO争端解决的连续性,担心在DSU所提供的担保和纪律之外还有单边措施,那么他们对于该体制的每一个实质性义务的信心也会受到伤害。整体利益的损害也会随之而来。专家组认为,DSU的这种保证甚至比WTO实质性规定更为重要。第23条对WTO所有实质性权利和义务有溢出效应,因此维护它所提供的担保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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