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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案

  
  2、美国的主张
  
  美国要求专家组驳回欧共体的全部主张。美国认为:
  
  (1)第304节(a)(2)(A)并非与DSU第23条不一致,因为欧共体没有证明,该条款要求USTR在没有DSB裁决的情况下确定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否定。
  
  (2)第306节(b)并非与DSU第23条不一致,因为欧共体没有证明,该条款要求USTR确定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否定。
  
  (3)第306节(b)和第305节(a)(1)并非与DSU第23条不一致,因为欧共体没有证明,这些规定要求USTR未经DSB授权就中止减让。
  
  (4)第306节(b)并非与GATT 1994第1条、第2条、第3条、第8条和第11条不一致,因为欧共体没有证明,这一规定要求以与DSB授权不一致的方式中止减让。
  
  (5)“301条款”并非与第16条第4款不一致,因为它们没有要求采取违反DSU或GATT 1994任何规定的行为,也没有排除与这些义务一致的行为。
  
  总之,美国认为,欧共体是借法律分名义提起了一起政治案件。欧共体的请求是建立在一系列假设基础上的。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是完全符合DSU的规则和程序的:第304节允许USTR依据通过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作出决定;第305节和第306节允许USTR根据DSU第22条请求和接受对中止减让的授权。
  
  二、专家组裁决
  
  专家组认为,本案的政治敏感性是显而易见的。美国自己就声称,“301条款”不是一个普通的法律。在16个第三方成员中,12个对该法提出批评。
  
  专家组称,他们的职责是司法上的。根据DSU第11条,专家组“应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议的适用性和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做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议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因此,专家组的职责限于欧共体的具体请求。专家组没有被要求对“301条款”与WTO协定的一致情况作出一个总体评价;专家组没有被要求审查适用“301条款”的个案中美国的行为与WTO的一致性;专家组也没有被要求审查USTR所采取的决定和行动未涉及美国依WTO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时,这些规定是否与WTO一致,包括授权USTR确定某一事项是否超出了WTO协定范围的规定。
  
  (一)第304节是否与DSU第23.2条(a)不一致
  
  1、双方的主张
  
  欧共体主张,第304节授权USTR“单方面”确定另一WTO成员是否侵犯了美国依WTO所享有的权利。欧共体称,USTR的决定必须在依第302节发起调查之日起18个月内作出。这一日期一般与依据DSU提起的磋商请求一致,但DSU程序可以持续19个半月。因此,即使DSU未就此事项作出裁决,依据第304节也必须作出决定,因而违背了DSU第23.2条(a)。
  
  美国称,第304节并没有强迫USTR在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未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就美国的权利受损害作出决定;不仅如此,第304节(a)(1)的决定必须以WTO争端解决程序为基础,这就预先排除了在DSB作出裁决之前确定美国权利受损害的情况。美国称,第304节只是要求USTR确定美国权利“是否”(而非“是”)受到了损害。根据美国的观点,USTR有权确定不存在违反的情况,DSB未确定违反的情况,违反的情况将于DSB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时予以确定,以及正在进行的调查必须终止。美国还辩称,完成争端解决程序的有关期限,即从请求磋商到DSB通过报告,不是欧共体所说的19个半月,而是16个月零20天。
  
  2、对第304节用语的初步裁决
  
  专家组认为,从第304节用语本身,提交的证据和观点,以及WTO相关规定的解释等各个方面看,对第304节的用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根据第304节(a)(2)的用语,USTR必须在提出磋商请求后18个月内就美国的权利是否正在受到损害作出裁决。这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立法部门未给行政部门留有自由裁量权。第二,DSU中多数的时限,要么是最低时限,上不封顶;[4]要么是最高期限,但仅仅是指导性的。[5]DSU程序,从请求磋商到DSB通过裁决,可能超过18个月,实践中也常常超过18个月。[6]因此,在某些情况下,USTR是可能会在DSU多边程序结束前就美国权利是否受损害单方面作出决定的。事实上,USTR也是这样做的。第三,虽然USTR必须在18个月内作出决定,但根据第304节的宽泛授权,并不存在强迫他在DSU程序结束前确定美国依WTO所享有的权利已经受到损害的情况(即“不一致的决定”)。第304节(a)要求USTR在8个月内确定美国权利“是否”正在受到损害,并没有要求在18个月结束时确定美国的权利“是”受到了损害。这就给USTR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确定该决定的内容。第四,根据第304节的用语,并不排除作出这种“不一致的决定”。总之,第304节授权USTR在某些情况下于DSB作出裁决前单方面决定美国权利是否受到损害,但第304节既没有要求,也没有排除USTR作出“不一致的决定”。第304节的用语将18个月后,甚至在DSU程序结束前,单方面作出“不一致的决定”的权力授予了USTR。
  
  3、第304节的用语与成员根据DSU第23条的义务
  
  如上所述,第304节并没有强性要求USTR作出“不一致的决定”。因此,专家组要审查的问题,就是第304节本身,而不是在具体适用时,是否违反成员根据DSU第23条第2款(a)所规定的义务。专家组首先对DSU第23条进行了解释。
  
  (1)DSU第23条义务的双重性质
  
  第23条的标题是“多边体制的加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成员在涉及WTO权利和义务时单方面解决其争议,要求成员遵守DSU的多边规则和程序。第23条的含义是:应由WTO通过其DSU程序,而不是由个别WTO成员,确定存在与WTO不一致的情况;应由WTO或争端双方通过第21条的程序,而不是由个别WTO成员,确定实施DSB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时限;应由WTO通过第22条的程序,而不是个别WTO成员,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确定中止减让的水平或因为与WTO不一致而实施的其他义务,以及授权实际实施这些中止减让。因此,第23条明确禁止WTO成员在任何争议中采取单方面的具体行动。这是第23条的第一类义务。
  
  但专家组在本案中的任务,不是审查在某一特定争议中依据第304节采取的具体行动是否符合WTO,而是确定第304节本身是否违反DSU。这便涉及了第23条的第二类义务。
  
  总的说来,GATT实践、《WTO协定》第16条第4款以及近期的WTO专家组报告,都非常明确地表明,这样的立法本身,即使不在具体情况下适用,也是可能违反GATT/WTO义务的。例如,在GATT实践中,对进口产品进行税收歧视的法律,即使没有具体适用于具体产品,即还没有产品受到歧视,就是与GATT不一致的。[7]《WTO协定》第16条第4款更明确确认,这类立法有可能违反WTO,因为该款规定,每个成员都应确保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其在WTO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都是一般适用的措施,而不一定是适用于某种具体情况的措施。该款虽然没有扩大WTO各项协议的实质性义务,但扩大了服从这些义务的措施的类型。[8]近期的WTO专家组报告也确认,这种立法即使没有适用于具体情况,也可能与WTO规则不一致。[9]
  
  立法可能如此违反WTO义务,也因此可能违反DSU第23条。专家组认为,这不仅仅是因为有上述案例法和第16条第4款,还决定于第23条义务的性质。
  
  第23条第1款不仅仅是有关违反的具体情况的,它还规定了一个一般性的、具有双重性质的义务。首先,它要求WTO所有成员在寻求纠正WTO不一致行为时,必须援引DSU规定的多边程序。WTO成员应援引WTO争端解决程序,而不是其他的制度,特别是那些单方面实施WTO权利和义务的制度。这一规定可以称为“排他性争端解决条款”,是成员在DSU中权利和义务的重要的、新的组成部分。其次,第23条第1款还要求,成员在援引DSU的争端解决制度时,必须遵守DSU的规则和程序。这个义务是确认性的:成员援引DSU程序,必须遵守DSU的所有规则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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