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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现代诉讼之灵魂

  被告人利益与追诉机关所代表的社会利益的关系,也决定了被告人的利益应该优先选择。被告人的利益并非是某个特定个人的利益,而是进入到刑事诉讼领域中所有人利益的体现。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其实质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消极维护是对已破坏的社会秩序,进行事后的补偿,是以暴力、限制为手段来实现的。若将这种利益置于被告人利益之上,被告人利益的丧失,将是一种痛苦的代价,这种代价的付出必定破坏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性。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尽管各自利益的需求指向不同,但是,二者基本是一种同向损益的关系。追诉机关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基本上涵盖了被害人的利益。
  (二)被告人利益优先选择是构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的基础。刑事诉讼除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外,即还有一种调整功能,即合理地分配利益、保护利益。权利是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述,唯有充分地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才能充分地体现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转化为刑事诉讼中司法权力与被告人权利的相互关系。众所周知,司法权力天生的强制性以及容易被滥用的倾向性,使被告人的权利处于一种被侵犯的危险状态。强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相应地限制司法权力,二者才能相互平等地对抗。“现代程序的基本要求是处于平等的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进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机会,从而使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 现代刑事诉讼解决利益冲突的方式是一种平等的“对话”方式。二者诉讼地位的平等,诉讼权利的对等构成“对话”的基本条件,唯有将被告人的利益从社会利益的阴影中独立出来,并且优先选择被告人的利益,“对话”的条件才会成熟。
  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一事不再理等诸多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原则,是建立在被告人利益优先选择的基础之上。如若失去这些原则,刑事诉讼也就无法建立起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也就成为了一名空话,被告人也只能沦为司法的奴隶。
   被告人的利益优先选择,体现了现代社会权利本位的特点,符合现代社会人权保障对刑事诉讼的要求,亦代表了刑事诉讼利益取向的发展方向。
  三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阐述“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问题时,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为中国法治化的进程,指明了方向。人权保障已成为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1997年中国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中国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方面,迈出更为民主、文明的步伐。集中地反映在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诉讼结构的民主化。长期争论不休且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的无罪推定原则也已确立。我国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已接近现代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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