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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立法状况研究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关注:
  首先是《经济法纲要》问题。
  《经济法纲要》在诸多经济法律规范中处于相对较高层次的效力,具有科学构造我国法律体系,提高我国经济立法质量,改善执法环境、繁荣经济法学和协调地区经济发展等作用。虽然如此,学者们对制定纲要的现实性尚存疑惑,提出的模式上也各有千秋。目前有经济法立法法式、经济法基本法式、经济法典、经济法教科书式四种模式。
  对以上模式笔者不敢妄加评论,但是对于经济法典式立法,按有关学者所主张的,类似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的看法笔者不敢苟同。 捷克斯洛伐克的经济法典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不同于我们今天作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概念。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经济法作为现代法的代表和市场经济密不可分,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计划体制国家制定和探讨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进一步说,所谓的战时经济法也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因为它是在非常时期紧急状态下制定的,并不具有现代经济法的性质和职能。目前在中国,要想将极不成熟的经济法律法规抽象出来制定统一的法典在现阶段是不可能的。如果真制定出来势必落入固化的,单方面强化国家力量的窠臼。这与目前日趋大势的社会本位倾向和扩大国家干预经济行为相对人权利的趋势相去甚远,令人怀疑是否会返回到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又经济法教科书式的立法更多是将目前已基本达成一致的经济法四大体系即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确认下来,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没有太大创意。而且目前学界对市场主体法和商法有诸多重合问题,社会保障法是否应该单独拿出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等问题还存较大争论。因此笔者比较赞同立法法式和基本法式的立法模式,这样可以将经济法理论及实践急需的立法程序及责任问题的基本方面规定下来,并且可以以之划分经济法管理主体的经济管理职权的范围,以便与行政法有更明确的分野。
  其次,目前经济法的立法层级较低,存在大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尤其是在财税法领域,众多税种的开征除了个人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以外,其它的均是以行政规章甚至是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很多学者要求迅速加强税收领域里的立法工作,以确实保障实现税收法定主义。
  立法层级低这种状况的产生与经济法的特点有很大关系,经济法作用于市场经济,调整范围极其广泛。而市场变动瞬息万变,要求立法迅速快捷。于是很多情况下经济法政策先于法律,等到时机成熟以后,再稳定下来成为成熟的法律。所以,经济法的政策性很强,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经济立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是实施经济政策的保障;经济政策是经济立法的前提。相对于民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经济法更具有灵活性和模糊性,所以在法律渊源上经济法更多的是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也不足为奇,更新也更快。但是在财税领域出现的现象也引起我们深思,如何把握适当的时机,将稳定下来的有效政策,抑或效力较低的法律法规及时提升立法层次,并及时制定废止适当的法律法规,使得我们的活动有法可依也是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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