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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普通法的法典化

  五、 美国普通法进行法典编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等人结合判例法的某些局限性和当时的社会条件两方面,综合论证了在普通法法系,尤其是在美国实行普通法法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这一问题。 
  (一)判例法存在的某些弊端和局限决定了进行普通法法典编纂的必要性
  首先,毫无疑问,作为过去经验总结的判例法是面向过去的,它常常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不可能对未来的事情进行超前性和先导性预测,不可能对整个社会进行革新意义上的宏观设计。然而,我们的生活并不仅仅是单纯地重复过去、再现历史,特别是在重大的社会转型时期,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常让判例法在现实面前措手不及、无能为力,这一点也常使判例法在法典法面前黯然失色。正如埃尔曼所说,“先例构筑的法律只是在社会以平稳的节奏发展,重要案件判决所处的历史条件之间没有较深裂痕的情况下才能最好地发挥作用。当受到破坏的社会条件要求一种迅速的和规定严格的控制时,这种由于不断援引历史因而具有一种保守趋向的方法便常常遭到失败。” 也因此,普通法国家在某种意义上需要借用法典形式对它们的社会生活进行引导和推进。
  其次,判例法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有着很多缺陷。第一,不确定性。普通法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通常有多种选择,以前的判例都会对他产生说服力。因此,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判决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有人对此评价道,“通过判例法方法发展的法,确实存在着阙漏或断裂,分布着导向不同方向的歧路,存在何去何从听任于法官选择的十字路口。在此,由于法官的每一种选择就宣告一个法的产生,所以判例法表现为非体系性的论题式、受所谓情境思维支配的特征。” 第二,查询困难,难以迅速准确找到所要遵循的先例。一个普通法法系的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时也许要翻阅和思考历代遗留下来的几百个、甚至是上千个案例,通过谨慎细致的比较研究从中找出与之相关的一些关键案例,并根据总结出来的一些根本原则作出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判结每个案件都是一件耗时费力、充满艰辛的劳动,因此许多法官在缺乏充分考虑的前提下就仓促作出决定。第三,保守僵化,缺乏自我淘汰和更新机制。缺乏理性的设计,内容混乱,容易使人产生迷惑等等。 
  (二)各州经济的一体化和美国立法机关的发展决定了进行普通法法典编纂的可行性
  州际之间商务的发展和全美经济一体化的趋势,需要消除各州在立法上各自为政的局面,减少州际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经济壁垒,并要求以统一的联邦正式立法或民间机构的非正式立法形式对全国法律进行整理、汇编或类似于大陆法系那样的法典编纂,实现全国范围内某些法律的协调和统一的指导。这决定了法典编纂在美国具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和政治、经济基础,具有相当程度的可行性。
  美国国会作为专门的立法机关,已发展成为一个配备齐全、反映迅速的庞大立法机构,规范和专门的法典编纂机构和程序已经建立和确立起来。特别是全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等机构,它们已为美国统一法律的工作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也积累了相当多有益的经验,这些也都大大加强了进行普通法法典编纂的可行性。
  总而言之,在普通法国家,不管是英国人还是美国人,现在对法典编纂都不再持激烈的反对和排斥态度,而是能够从一个比较客观、中肯的层面对之加以剖析和评介。这正如英国学者劳生所言,“我希望我所说的足以使你们信服,法典并非魔鬼,采用法典似乎并不损害任何人。我想,使你们相信常常有把某一特定主题的法律加以汇集和简化的有利时机,这并不困难。无疑法典除了给广大领域带来法律统一外,还使法国和德国的法律比采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前更易适用。然而,法典并非万灵圣药。人们切不可对之企望过高。再者,如果关于某一主题的法律并不能表述为一系列一般原则,那么竭力将它编纂成法典就没有多大意义。有时甚至有一种怀疑:编纂法典可能不成熟甚至是危险的;然而我们已经看到,在判例法体系之下学理可能变得过早僵化。如果一部法典变得陈旧了,象《法国民法典》那样,那么即使时常修订它,最终它可能成为与普通法体系相去不远的法律类型。关于法国法和英国法的方法并无非常大的差别,这个观点现在有很多东西可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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