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这种别具特色的法典编纂方式生动体现了美国人灵活务实的“拿来主义”作风和兼容并包的精神。他们在尊重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上,大胆引入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理念,并巧妙地将二者结合起来运用于法典编纂实践,这样做既有效解决了普通法系判例法体系庞杂和缺乏系统性的问题,也在某些方面克服了大陆法系法典僵化和滞后的弊病。
三、美国各州法律统一事务委员会与“标准法典”的编纂
在美国律师协会(ABA)的倡导下,1872年由各州出3名或5名代表组成了美国各州法律统一事务委员会或称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它对于谋求和促进各州调整某特定领域的法律的统一作了突出的贡献。它向各州提供了170多项法规草案,建议各州采用或按此制定法律,其中被普遍接受的有:《统一流通
票据法》(1896)、《统一销售法》(1906)、《统一提单法》(1909)、《统一股票交易法》(1909)、《统一合伙法》(1914)等12个。 这些法律文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并不具有当然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它们仅仅是为各州的立法提供一个范式或榜样,在若干立法领域设定可供参照的标准,因此人们称其为“标准法典”或“标准法”。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在各州法律统一事务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的合作下所取得的迄今为止最成功和最重要的成果,也是最为著名的一部“标准法典”,它基本实现了美国州际商法在销售、票据、担保、信贷等领域的统一(除路易斯安娜州之外的49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维尔京岛都采纳了这部法典)。鉴于它的极大影响,人们称它是“本世纪英美法系中最有抱负的法律改革工程” ,“美国自1848年菲尔德纽约州法典化运动以来最雄心勃勃的一次法典编纂活动” 等等。
美国统一商法典不仅沿袭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精神,而且还步随了大陆法系的法典形式。它是经过系统组织的一项带有立法性的工程,是将有关其所规范的主题-商事交易行为的有关原则和规则加以组织而构成的美国最具综合性和总体性的“法典”。它同大陆法系的法典一样也有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由编、章、节等单位组成。更重要的是它的诞生取代了美国以前的那些法律,是一个自我补充的完整立法。许多人认为这些就是统一商法典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典的标记,而不再仅仅是简单地对普通法的汇编和系统化。
然而,我们要说,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典,但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大陆法系法典。这是因为,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典应该由立法机关制定,应该在其领土范围内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应该有颁布施行的统一日期。而实际上,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专门的立法机关组织编纂的,它只是一个“标准法典”或“标本法典”,是向各州的立法机关推荐的一个建议性法律文件;它对各州的商法典并没有支配和统领关系,其本身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典。但是,从统一商法典的形式和人们对它的推崇程度来看,它又是一部法典,经各州采纳并接受为州商法典后,它才成为该州的名副其实的法典。从这种意义上说,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在普通法系的法典当中与大陆法系法典最为类似的一部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