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官方的法律编纂工作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编纂,1754年-1973年间公布的判例被编纂成《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也分为50卷。
(三)美国法典编纂的特点和启示
与英国人对待法典编纂的迟疑、勉强和保守的态度相比,美国人则表现得较为肯定、开明和热情。他们已意识到普通法和法典编纂不是从根本上对立的,普通法本身所固有的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病需要以法典编纂的形式对之加以改造和完善。在继承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之上,美国也开展了一些“拿破仑式的法典编纂”,取得了很大的成果。在美国,除奉行民法法系传统的路易斯安娜州以外,还有25个州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5个州有民法典,某些州还有刑事诉讼法典,所有的州都有刑法典。
但是,美国人所理解的法典和法典编纂的概念,与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法典和法典编纂的概念还是相去甚远的。美国的各种法典并不等于我们所理解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典,这是因为,“它们是用完全不同于后者的方式来解释的。在一个普通法国家,对于不是来自判例的规定总认为不是完全正常的;他们把法典看成是一种单纯的、多少获得成就的汇集工作,而不是像罗马日尔曼法系各国把法典看成是制定与发展一部新法的起点。他们认为立法者在法典中所要做的无非是重复判例先前提出的规定而已。法律未经法院解释就没有意义。判决不引用审判先例而单纯适用法律的是极少数的例外。”
从美国现行的法典编纂制度来看,《美国法典》和《美国联邦行政法典》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我们一般所认为的综合性法律汇编,它们并不涉及大陆法系部门法的划分,不是大陆法系部门法法典意义上的法典。这些法典按照50个主题分别排列组合而成,是一种包纳特定立法主体(如国会、联邦政府)在一定时期内颁布的所有法律或法规的相关内容,类似于“法律全书”式的综合性法律文件。任何独立的法律文件一经分解,纳入法典体系之后就不再保持原有的完整状态。另外,美国的法典编纂也不是一个创造新法的过程,而是局限于一些纯粹技术性的分类、拆解、重新组合等工作。稍微涉及到一些实质性内容的事项,就必须报经国会审议通过。承担美国法典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是立法主体内部的职能机构和专业人员,而不是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法典起草人”。
当然,美国的法典编纂也不完全是我们所通常理解的法律汇编,我们所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汇编是指依据法律文件的制定机关、效力等级、颁行时间、性质或内容等标准进行分类、集中,并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它不能对单独的某个法律文件加以分解和重新组合,不能改动法律文件的内部序列,仅仅是对法律文件的一种外部加工。从不产生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一角度来说,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汇编与美国的法典编纂是类似的;但是,从对法律文件进行技术处理的标准、方式和变动幅度这个角度来说,这二者又是很不一样的。美国的法典编纂以各个“主题”领域为分类标准,以“主题”为最大构成单元,是一种综合性的法的集成形式;我们所理解的法律汇编,有的是以法的效力等级或颁行时间为标准,也有的是以法所涉及的调整事项或领域(类似于美国法典的主题)为标准编排的。被汇编成册的单个法律文件能够保持原有的完整形态,而不象美国的立法文件经过编纂之后,各个组成部分和条文之间就被支解、分离和重新集合,不能维持原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美国的法典既不是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的法典,也不仅仅限于人们所一般理解的作为普通法系法典的法律汇编,它介乎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法典的概念之间。美国的法典编纂,处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法典编纂范畴的边缘或交叉地带,它虽然更贴近于普通法系的做法,但在编纂法典的过程中也融入了大陆法系法典的系统性、全面性和确定性精神,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大陆法系法典编纂所追求的精简法律(Simplify)、统一法律(Unify)和法律易于理解(Understandable)、法律的可预测(Predictable)、便于公众查询和引用(Accessible)的目的。但是,美国法典的产生方式、内部构成、在其法源中的真实地位以及编纂过程中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和文化内涵等诸多因素决定了美国法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拿破仑式法典”或“潘德克顿式法典”,它无非是披上了大陆法系法典形式的外衣。从其性质上看,我们只能说它是一种“法律汇编式法典”。就连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民法学者卡拉伦斯·莫洛(Clarence J. Morrow)也认为,美国的法典编纂是将特定领域的相关制定法收集在一起,经过一些技术处理之后成册出版。这种做法完全忽视或是误解了编纂法典的真正含义,它只是一种法律汇编(Compilation)而不是法典编纂(Codification)。他最后作出的结论是“美国法典的编纂方式完全不能与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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