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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质证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属性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结合合法性标准,当事人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质证:第一,证据的主体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言,将不被采用;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此外,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亦属于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第二,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在治安行政案件中,对被处罚人所作的讯问笔录必须有讯问人和记录人的签字,提取物证的勘验笔录上有应二个以上的见证人签字,缺少了这些法定要件,就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这样做了,那么其收集的证据将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能采用。
  四、行政诉讼质证模式的选择
  质证模式,指质证主体以何种形式进行质证并推动质证程序的演进,是确定质证进行规则的前提。*6。从世界范围看,由于法官所处的地位及作用不同,质证模式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分野。在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英美法系模式下,质证程序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由当事人控制,法官作为质证程序的以外的旁观者,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以美国的民事诉讼为例,其审判的中心是围绕证人证言而运作的,由双方当事人针对证人证言进行交叉询问,是对证据进行质证的一种常规的方式。一方借助主询问证实有利于于已方的材料,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借助反询问削弱对方所出示的证据材料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暴露对方证据的不足,反驳对方的论点,为法庭提供对证据的驳诘性意见。*7而在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大陆法系模式下,法官主持、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处于消极、被动地位,表现为对书证、物证或是证人证言质证上的职权询问,即以法官为主,当事人为辅的询问方式。以法国为例,“在最高行政法院,律师很少进行辨论,当事人也不作口头陈述”。*8我国法律尚未对质证的具体操作作出规定,行政案件在审理对象以及审理方式上都有别于民事案件,如何找到适合我国行政诉讼实际情况的质证模式,成为当前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笔者认为,推行行政审判改革无疑应当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和作法,但令人遗憾的是,当前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存在盲目跟风的倾向,全然不顾行政审判的特点,效仿民事、刑事诉讼引入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制”,让本来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接受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诉讼,变异为被告与原告之间通过在法庭上的相互攻击与防御,并由此对抗产生胜败结果的诉讼。这种完全由当事人决定诉讼进程的行政诉讼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不能成为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我国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是调整法院审判权力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配置,针对法官职权过大,介入诉讼事务过细的弊端,通过弱化法官的职权,增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改变过去法院超职权主义的作法。这种改革并不能简单地归于引入“抗辩制”,笔者愿意称之为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的回归。职权主义与超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区别在于,在超职权主义下,法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完全依赖于自身调查,相信自己对证据的内心确信,而不是通过对当事人质证结果的认定来完成判断。在当事人主义下,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则来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交锋,依赖当事人对证据的运用效果,法官失去对案件进程的主导权。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的举证者主要是法律、诉讼意识较高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受者的原告,整体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都不如被告,在质证中不能完全站在诉讼法和证据学的角度去全面地正确地理解质证的法律含义并有意识地实施这一诉讼行为*9。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如果恰如其分地指导原告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若干方面进行质证,不仅必要而且合法。如果说民事诉讼中,质证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行政诉讼中,质证更主要的是原告、第三人的权利和被告的义务。因为被告行政机关所举证据如果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须承担败诉责任,而原告或第三人所举证据即使不能证明自己的反驳理由成立,也只能使该证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败诉,这是行政诉讼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法官在质证中应当有所作为,行政诉讼的质证模式应当是:诉讼当事人在法官的组织、引导下,针对法官确定的审查范围和重点,对法官梳理出的若干争议焦点进行有顺序、有步骤的举证、质证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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