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所提供的视听资料作为质证对象时需要注意的问题。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为了贯彻“先取证,后裁决”的方针,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要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如要拆除违反规划的建筑物,除了要取得其它书证、物证外,往往还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记录下违法建筑的状况以及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行为,以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这样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是欢迎的,作为法庭上的质证证据使用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采取非法的照相、录像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就不能作为质证的对象在法庭上使用。但如何理解“非法”?未经当事人同意而进行的照相和录像是否属于非法,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虽然针对的是录音行为,但同样作为视听资料的照相和录像也要受其影响。那么,获取当事人的同意是否应当成为确保照相、录像等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依笔者之见,区分照相、录像等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在于是否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而不应在于当事人的态度。在行政执法中没有人会乐意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予以照相或录像,反而会采取种种手段进行阻挠。因此,行政机关的照相和录像,只要是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的取证行为,出于确认相对人违法状况或证明行政执法程序的需要,“没有侵犯他人私生活的安宁,没有宣扬他人私生活的秘密,没有置人于遭公众误解的境地”*5,即使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这种视听资料仍可作为法庭质证的证据使用。因此,该司法解释可能适用于民事诉讼,却不一定适用行政诉讼的特殊情形。
三、行政诉讼质证的内容
质证的内容是指体现某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的根据。质证活动应针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方面的内容来进行。
证据的客观性,是一种法律上的相对的客观真实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绝对的事实真相。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作出评判时,一般包括两种意义。一是对作成的真实性,二是对其所记载、表述、体现的内容真实性。如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原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口供笔录持异议,就需要查清究竟是对制作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呢,还是对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这都可以通过质证来实现。
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换言之,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在诉讼中,对于质证的证据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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