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提出的是,人民法院的合议庭能否成为质证主体?有一种观点认为,
行政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力,而由合议庭所调取的证据同样可能存在错误,不经法庭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无疑将造成错案,从而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在重视质证作为正当程序对保障司法公正意义方面有一定道理,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只能是一种效力待证的证据材料。但是,将合议庭作为行政诉讼的质证主体,使合议庭就某一具体证据与当事人一方对质,显然将合议庭降低到与当事人的一样地位,使合议庭陷入当事人的争执中,这有悖于合议庭奉行的公正中立立场,反而会损害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矛盾有赖于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立法虽然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力,但依据正当程序原则,调取证据的人应当排除合议庭的成员,应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之外的人完成该项任务,现在有的法院在改革中规定执行庭或立案庭负责收集证据,并负责在法庭上就该证据进行展示,这样不仅杜绝了裁判法官的预断,还使合议庭从质证纷争中解脱出来。即使当事人对该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质疑,也不妨碍合议庭依据质证的结果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对于没有建立执行庭或立案庭负责收集证据的制度的法院,可以实行当事人申请的取证制度,其立法上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前提是原告或第三人提出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没有这个前提,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收集,除非是为了核对原件原物。由于某一证据是应一方当事人申请而由合议庭调取的,应当视为一方当事人所取的证据,由该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交另一方当事人质证,不能让合议庭成为质证的主体。
二、行政诉讼质证的对象
质证的对象是指质证主体从事质证行为所指向的客体。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了七种证据类型: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这些证据如前所述,无论是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还是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都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质证对象。因为,证据自身具有法定要求,法院既不能将不在法定证据种类范围内的所谓证据材料纳入质证范围,也不能将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证据材料排斥在质证范围之外*2。笔者这里着重阐述经过庭前证据交换的证据材料作为质证对象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庭前展示证据,就是要使原告明白行政机关为什么对自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基于了哪些因素。虽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如行政处罚)常常要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依据和理由,并由这些依据和理由构成行政卷宗的主要内容,但由于我国没有实行绝对案卷主义*3的审查原则,因此,行政卷宗里的证据尚不能等同行政机关在庭前展示的证据,有些行政卷宗以外的证据应当让原告知晓。当然,尽管行政诉讼的本质决定了被告向原告展示其证据的必然性,但并不排除原告在庭前向被告展示证据,因为让被告了解原告的质证思路,并由此调整手中证据的使用,有利于减少法庭上质证的工作量,提高诉讼的效率。况且,有关司法解释*4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其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和新证据时,允许被告补充相关证据。如果在庭前证据展示中被告行政机关能及时发现原告或第三人提出的这些反驳理由和新证据,进而有针对性地补充取证,无疑将提高质证的效果。因此,凡实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没有在庭前向对方当事人展示的证据原则上是不能成为法庭上的质证对象。